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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东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黄翠云、陈珍耕与李春红、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东民初字第723号原告黄翠云。原告陈珍耕。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霞。被告李春红。被告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宋宝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汪长毓。委托代代理人曹晟,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方孔强。原告黄翠云、陈珍耕诉被告李春红、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景德镇公司)、方孔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后本院依法追加方孔强为本案的被告。原告黄翠云、陈珍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霞、被告李春红、方孔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运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景德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翠云、陈珍耕诉称,2011年10月15日,被告李春红驾驶被告方孔强所有的登记在被告鸿运运输公司名下的的赣H×××××/赣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曹上线由北往南行驶,途径石板堰村地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陈珍耕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两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春红承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承担责任。二原告被送往金华市第二中医院救治。原告黄翠云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赣H×××××/赣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景德镇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请求判令被告鸿运运输公司、李春红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62446.04元,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景德镇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车辆保险情况。3、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第201102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情况。4、黄翠云的金华市第二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文荣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一张、金华市第二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七张、费用清单三页;陈珍耕的金华市第二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二页,证明二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及花去的医疗费。5、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黄翠云的伤残等级情况及花去的鉴定费。6、交通费发票十二页,证明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的交通费用。7、村委会证明二张,证明原告黄翠云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误工情况、方桂香需女儿黄翠云赡养的事实。被告李春红辩称,我是方孔强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当天,我驾车从曹宅到含香运挖机。被告方孔强辩称,李春红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我的车辆挂靠在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每年交2000元的管理费,其他费用按照票据支付的。主挂车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景德镇公司投保。我可以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二原告的医疗费。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方孔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黄翠云的金华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一张;陈珍耕的金华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三张,证明被告方孔强为二原告垫付医药费的事实。被告鸿运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景德镇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无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春红、鸿运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景德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到庭被告李春红、方孔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第1-6项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也证明了二原告费用及其他损失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二原告提交的第7项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黄翠云母亲及兄妹的情况,以及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竹村村老年活动室临时务工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方孔强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到庭的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433333333333333333333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0月15日,被告李春红驾驶被告方孔强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鸿运运输公司名下的赣H×××××/赣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金华市金东区曹上线由北往南行驶。09时20分许,途径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石板堰村地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陈珍耕骑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陈珍耕及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黄翠云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金华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陈珍耕住院91天,花去住院医疗费8229.43元、门诊治疗费220.86元;原告黄翠云住院192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7278.81元、门诊治疗费1929.25元。期间,被告方孔强垫付了医疗费35950.08元。2011年10月20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第201102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李春红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珍耕、黄翠云无事故责任。2012年5月9日,原告黄翠云就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原告黄翠云的交通事故损伤为九级伤残,营养时间为2个月,住院期间予以护理。原告黄翠云支付了鉴定费2040元。庭审中查明,原告陈珍耕、黄翠云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春红系被告方孔强的雇佣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赣H×××××/赣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由被告方孔强每年向被告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2000元的管理费用。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景德镇公司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12日止。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黄翠云在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黄翠云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黄翠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原告黄翠云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等项目已经鉴定且到庭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可以作为确定原告黄翠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计算的依据。二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为了治疗伤势及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有一定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认为二原告的交通费以2000元为宜。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黄翠云已年满60周岁,原告陈珍耕已年满77周岁,原告请求的误工损失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翠云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被抚养人自行主张,本院对原告黄翠云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陈珍耕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陈珍耕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事故中,原告陈珍耕虽受伤,但其伤势显属轻微,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春红系被告方孔强的雇佣人员,其在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方孔强承担替代赔偿的责任。赣H×××××/赣H×××××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景德镇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景德镇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二原告的损失。综上,原告陈珍耕、黄翠云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陈珍耕的医疗费8450.29元、护理费7280元(80元/天×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30元/天×91天);黄翠云的医疗费29208.06元、残疾赔偿金52284元(13071元/年×20年×20%)、护理费15360元(80元/天×192天)、营养费4131元(68.8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30元/天×192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司法鉴定费2040元,合计135243.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为赣H915**/赣H9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二原告陈珍耕、黄翠云的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52284元、护理费2264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02924元(被告方孔强已支付二原告医疗费35950.08元,扣除被告方孔强应当赔偿给二原告的损失32319.35及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419元,余款3211.7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支付给二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支付给被告方孔强)。二、由被告方孔强赔偿给二原告黄翠云、陈珍耕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32319.35元(款已履行)。三、驳回原告黄翠云、陈珍耕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74元,由原告黄翠云、陈珍耕负担3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由被告方孔强负担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新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记员 陈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