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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丹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周建国与吕夏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国,吕夏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丹民初字第00322号原告周建国,男,生于1964年11月7日,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资峪镇,系丹凤县恒通经贸有限公司油库业主。委托代理人李发善,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夏忠,男,生于1976年11月5日,汉族,住陕西省洛南县,村民,系洛南县高要加油站业主。原告周建国与被告吕夏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发善与被告吕夏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国诉称:原、被告2009年10月口头订立成品油买卖协议,被告按照市场价格从原告处购买汽、柴油,货款即时清结。协议履行中长期以来未发生争议。2010年6月5日,被告用自己车辆从原告处购买0#柴油4.03吨,单价7000元,应付货款28210元,但被告只支付现金8210元,剩余20000元向原告油库库管员书写欠条。2011年3月,原告工作人员到被告处清瘦欠款时,被告以欠款已经清结为由拒绝清偿。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柴油货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上述主张和观点,提供了些列证据:(1)、2010年6月5日欠条(1张);(2)、2010年6月17日欠条(1张);(3)、吕夏忠购油明细表(4张);(4)、商镇信用社证明(1份);(5)、李建文、彭秀丽证言。被告吕夏忠辩称:原告诉称中双方协议内容和2010年6月5日购油、欠款的事实被告均无异议,双方买卖关系存在期间被告只有2010年6月5日和6月17日两次欠原告货款,每次20000元(均有欠条)。2010年6月14日被告以银行汇款方式清结20000元,剩余20000元原告工作人员2011年3月28日去被告处催要时当场交付现金5000元,其余15000元被咬已于2011年4月1日再次以银行汇款方式清结,现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上述主张和观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6月14日陕西信合存款凭证;(2)、2011年4月1日陕西信合存款凭证;(3)、2011年3月28日收条(1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10月口头达成汽、柴油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吕夏忠按照业务需要,采用自行提货的方式,按照市场价格从原告周建国的恒通经贸有限公司油库购买汽、柴油,货款即时清结。协议达成后被告从2009年10月27日起在原告油库开始购买油品。2010年6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0#柴油4.03吨,单价7000元,应付货款28210元,被告想原告油库库管员李建文支付现金8210元后,生于20000元向其出具内容为“今欠到周建国油款两万元整”的欠条一张。同年6月14日,被告吕夏忠向在原告提供的户名为许海涛的账户内存入现金20000元。6月17日,被告再次在原告油库购买0#柴油,支付部分现金后出具内容为“今欠到周建国油款两万元整”的欠条一张。同年9月中旬,双方终止油品买卖关系。2011年3月28日,原告周建国委托公司出纳彭秀丽前往被告所在的洛南县高耀加油站催收欠款,被告吕夏忠之妻向彭秀丽支付现金5000元后,被告又与同年4月1日向彭秀丽开户的账户内存入现金15000元,彭秀丽即在吕夏忠2010年6月17日欠条上对3月28日和4月1日换狂情况进行了注明。后原告周建国向被告电话告知要求偿还2010年6月5日欠款20000元时,被告提出双方账务已经结清并拒绝原告的要求,原告遂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吕夏忠偿还购油欠款20000元并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借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3月28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案件审理中,原告周建国对被告2010年6月14日汇款20000元和2011年3月28日支付现金5000元及2011年4月1日汇款15000元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2010年6月14日汇款系偿还2010年6月6日欠款20000元,并非清偿2010年6月5日欠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0年6月5日欠条和6月17日欠条、吕夏忠购油明细表、李建文证言、彭秀丽证言和被告提供的2010年6月14日陕西信合存款凭证、2011年4月1日陕西信合存款凭证、2011年3月28日收条(一张)以及本院调查搜集的彭秀丽、李建文(2份)、周娟娟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彭秀丽、李建文所有证言属于部分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订立的成品油买卖协议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达成的买卖合同,且已经长期履行,应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虽然合同最初约定钱、货两清,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欠款以后,原告及其工作人员通过自己的行为对其进行了认可,应视为双方对于合同条款的协议变更,不产生违约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由于双方的纠纷仅限于2010年6月5日被告欠油款20000元是否清结的分歧,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告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诉讼中其提供的被告2010年6月5日欠条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被告如果没有证据证实债务已经消灭的话,原告的举证责任就已实施完毕,但是由于被告提供的2010年6月14日银行汇款20000元和2011年3月28日支付现金及2011年4月1日银行汇款15000元共计还款40000元的证据说明了双方之间以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仅仅存在欠条并未退回的问题,在此情况下,原告要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必将产生举证责任的再次分配,即原告还需要提供证据证实被告2010年6月14日银行汇款是对双方之间其他债务的清结行为,而并非是偿还了2010年6月5日的欠款。诉讼中原告提出被告20000元的额汇款是对2010年6月6日欠款的清结,但是其新一轮的举证中提供的彭秀丽和李建文的证言因为属于证言类证据,一方面该类证据效力太低,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果差,另一方面该二人系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之间存在利益上的依附关系,该二人证明的2010年6月5日欠款未还和2010年6月14日汇款系清结2010年6月6日欠款的证实因为缺乏其他更加有力的证据佐证,本院不能草率作出认定。庭审后原告提供的李建文记录的2010年元月至9月份拉油欠账(本)虽然记载着被告2010年6月5日欠款未清结,而且也反映出被告在2010年6月5日至2010年6月14日期间6月6日欠20000元和6月12日欠20000元的事实,但是该记账的内容系李建文从其日记本中摘录,而且属于一次性摘抄,其本身并不符合证据的实质和形式要件,对案件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明效力,另外,李建文提供的日记本虽然反应了上述内容,但是其对于被告欠账的记录不符合书写和记账常规,而且原告和李建文均没有有效排除记录在两行字中间的欠账记录是事后补计的可能,其二人对此作出的解释缺乏说服力,本院不能认定。故原告在举证责任重新分配后并未有效证实被告2010年6月14日银行汇款是用于清结2010年6月6日欠款,亦未证实被告2010年6月6日曾经欠款20000元的事实,故其反驳被告提出的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债务关系的观点因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和支付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建国要求被告吕夏忠支付购油货款20000元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但是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祎审 判 员  屈 平人民陪审员  周安书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