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胡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女,194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南陵县。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童刚,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童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胡某乙(胡某甲之姐)因家庭间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9月8日上午,胡某甲和其家人前往南陵县工山镇工山村山羊自然村胡某乙家讨“说法”,途中遇到胡某乙,胡某甲同胡某乙发生争吵揪打,在此过程中,胡某甲用拳头击打胡某乙左眼部,致胡某乙左眼睑下垂、颈动脉海绵窦瘘。经南陵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胡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胡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胡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3.证人卜某、杨某、陈某等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胡某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系自首且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明人民陪审员 史光明人民陪审员 罗 红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