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彭志林与宁波大发化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林,宁波大发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687号原告:彭志林。被告:宁波大发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梅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可群,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小燕,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彭志林诉被告宁波大发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2日、2012年9月4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志林,被告大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可群、陆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志林起诉称:原告自2005年10月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在二分厂从事看丝工作,月工资为2970元。入职当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合同期满后续签。双方现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至2013年3月。2005年10月至2011年5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工作期间每日上班,周末和法定节假日均未休息,但被告未支付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不服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慈劳仲案(2012)第318号仲裁裁决书。现诉请判令:一、被告为原告足额补缴2005年10月至2011年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二、被告支付2005年10月7日至2012年5月7日的周末加班工资21538元;三、被告支付2005年10月7日至2008年5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069元;四、被告支付2008年度至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448元;五、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550元。被告大发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在仲裁程序中已经放弃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且原告要求补缴2005年的社会保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了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工资,且原告2010年5月前的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原告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请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三、被告向原告依法支付了2008年以来的年休假工资,且原告诉请的2008年至2010年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四、原告尚在被告处工作,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厂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工作岗位。A2.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在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的月工资金额。A3.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A4.2011年工资调整方案、2012年5月工资4月奖金单、2012年6月工资5月奖金单及2012年7月考勤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作为纺丝工的工资及工资构成。A5.员工证明1份,证明被告公司每天上班,周末没有双倍加班工资的事实。A6.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实。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无异议。对证据A3无异议,但该份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基本工资980元已在2011年4月份调整为1160元。证据A4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A5应由证人出庭作证,且其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已依法支付了加班工资。对证据A6无异议,且对该份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A1、A2、A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A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A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确定证据来源,致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A4不予确认。证据A5的性质为证人证言,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证据A5不予确认。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B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劳动期限及基本工资。B2.养老保险个人年帐户明细表、慈溪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06年1月以来养老保险的事实。B3.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决定书1份,证明行政机关允许被告下属的胜山分厂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事实。B4.被告《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的若干规定》及会议记录各1份,证明被告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及未休年休假可享受的薪金待遇,且该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同意的事实。B5.考勤卡若干,证明原告在2010年4月29日至2012年5月28日在被告处日进厂、出厂的时间,期间包括原告吃饭等时间。B6.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工资发放清单,证明原告期间领取的工资金额及工资构成。对被告提供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B1、B5无异议。对证据B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从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缴纳社会保险,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系本人代理人放弃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非本人放弃该项请求。证据B3系本人申请仲裁后,被告经过行政部门许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该证据与本人无关。对证据B4无异议,但本人春节未放假,也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对证据B6记载的实发工资金额无异议;对工资发放项目有异议,认为还应有满勤奖、考核奖、生产奖;对证据B6记载的出勤天数有异议,如2011年8月份工资清单记载的本人出勤天数与考勤卡记载不一致,本人该月的上班天数应该是43天(按每天为8小时计算,12小时则应为1.5天),而非出勤天数一栏记载的31天。对被告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B1、B2、B4、B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3证明内容为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经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许可,胜山分厂的前纺车间等148名职工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B6记载的实发工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对工资构成、出勤天数有异议,但未提出合理怀疑,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根据本院予以认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05年10月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在二分厂从事看丝工作。原告2010年1月14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31日,月基本工资为980元。2012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月基本工资为1160元。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06年1月以来的社会保险。2007年12月23日,被告下发通知,规定员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足10年的年休假为5天,员工同意在年休假期间上班的,公司给予双倍工资发放。原告至今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尚在被告处上班。2012年6月14日经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许可,被告胜山分厂的前纺车间等148名职工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向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仲裁申请与诉讼请求一致,在仲裁程序中原告要求放弃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诉请被告为其足额补缴2005年10月至2011年5月的社会保险,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为:劳动争议案件法律规定仲裁程序前置。本案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放弃请求本案被告为其补缴2005年10月至2011年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的申请,致使原告的该项诉请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而社会保险、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非属同一种类的劳动争议,现原告在本案中再行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属于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就该项纠纷先行向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0月7日至2010年5月28日期间的周末加班工资、2005年10月7日至2008年5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8年至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为:慈溪市劳动争议委员会以原告的上述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其仲裁申请。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无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等事实引发仲裁时效的中断,故原告的上述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已丧失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且被告对该部分请求以已超过时效为由进行了抗辩,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难以支持。三、原告请求2010年5月29日至2012年5月7日的周末加班工资、2010年度至2012年度的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首先,根据2010年5月29日至2012年5月7日考勤卡中记载的原告出勤时间,结合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基本工资及原告领取的工资总额,本院认为原告每月领取的工资中已包含原告依法应领取的周末加班工资金额,即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2010年5月29日至2012年5月7日的周末加班工资。其次,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基本工资金额,结合原告2011年2月和2012年1月出勤情况,本院对被告所称已于2011年2月、2012年1月分别向原告发放2010年度和2011年度的年休假工资675.60元、8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最后,2012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发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现尚不能主张该项权利。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为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仍存续,原告仍在被告处上班,且劳动关系不存在双方应解除或者终止的情形,故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的各项诉请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志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彭志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民事判决书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