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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襄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何平与张来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平,张来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襄民初字第540号原告:何平,男,汉族,1957年5月7日生。被告:张来兴,男,汉族,成年。原告何平诉被告张来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何平于2012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来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被告承租我一台挖掘机在襄城县麦岭镇干工程挖土方,工程结束后由张来兴算账欠我承租费42250元,2008年5月还我20000元,下欠22250元至今未还。后我从平顶山至襄城县往来多次找张来兴要钱,他一直拖着不还,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我租赁费2225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2250元。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购买一台挖掘机,被告在襄城县麦岭镇干工程时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工程结束后由被告算账后欠原告租赁费42250元。2008年5月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下余22250元一直未还,2010年4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平顶山何平挖掘机工程款贰万贰仟贰佰五拾元整,(22250)欠款人张来兴,2010年4月26日后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下余欠款22250元。本院认为: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方当事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拖欠原告租赁金,有被告为原告所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该欠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履行。现被告拒不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2250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来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来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何平欠款22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60元、公告费600元,计960元,由被告张来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陈素娟审 判 员  张双召人民陪审员  卢双庆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晓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