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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顾雪芬与王根华、汪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雪芬,王根华,汪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659号原告:顾雪芬(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5********),女,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根华(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47********),男,194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汪美英(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1********),女,195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顾雪芬为与被告王根华、汪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王根华、汪美英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雪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根华、汪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顾雪芬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5日,两被告以儿子买房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2分,口头承诺一个月归还,可两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7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供了借条。被告王根华、汪美英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顾雪芬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不能确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王根华、汪美英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根华、汪美英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根华、汪美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顾雪芬借款2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9元,由被告王根华、汪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