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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杨杰、赵妙祥等与张建平、金素娥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杰,赵妙祥,王天翔,张乐平,沈素华,俞芝娟,俞幼娟,张建平,金素娥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292号原告杨杰。原告赵妙祥。原告王天翔。原告张乐平。原告沈素华。原告俞芝娟。原告俞幼娟。上述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玄铉。被告张建平。委托代理人倪卡。被告金素娥。原告杨杰、赵妙祥、王天翔、张乐平、沈素华、俞芝娟、俞幼娟诉被告张建平、金素娥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玄铉、被告张建平委托代理人倪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素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杰、赵妙祥、王天翔、张乐平、沈素华、俞芝娟、俞幼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下旬,被告张建平向七原宣称自己在证券公司有购买绩优新股的特别渠道,如果原告肯出资,自己可帮助申购操作,利润起码在一倍以上保证不亏,同时赚了钱被告自己只要30%,原告可得70%。同年9月8日,七原告共同出资125000元交付给被告张建平,由被告张建平出具欠条并保证在2012年4月底归还。到期后,七原告找被告张建平履行承诺,但一直无法联系,至今既未分得利润也未收回本金。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理财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张建平应返还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同时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素娥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建平归还七原告资本运作申购款12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日止,按年息6.56%计算的赔偿金(至2012年6月9日止暂为6150元);2.被告金素娥对被告张建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建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双方曾经共同参加一个传销组织,原告向传销组织缴纳过传销款,后传销组织被公安机关处理并取缔,原告上交的传销款无法取回,因被告张建平比七原告参加组织时间早,七原告为此要求被告张建平负责,被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出具了欠条,事实上被告张建平并未从七原告处拿到125000元这笔款项。退一步讲,传销等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被告金素娥未作答辩。七原告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张建平欠付七原告资本运作申购款125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建平对证据1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条系被告所写,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欠条所涉款项涉及传销,法院不应采信;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即便债务存在也不能说明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素娥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欠条内容分析,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张建平与七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建平欠七原告125000元,被告虽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欠条涉及传销,且被告系被迫无奈所签,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合法性和关联性也予以确认;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被告张建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2份,欲证明原告俞芝娟、俞幼娟往返杭州与广西南宁之间进行传销活动的事实。经质证,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仅凭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无法证明原、被告参与传销活动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金素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杨杰、赵妙祥、王天翔、张乐平、沈素华、俞芝娟、俞幼娟与被告张建平之间存在债权关系。2011年9月8日,被告张建平向七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由张建平欠杨杰、王天翔、赵妙祥等七人资本运作申购款计人民币125000元,到2012年4月底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建平至今未向七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张建平、金素娥系夫妻关系,其两人于1990年6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七原告与被告张建平之间的债权关系成立并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建平作为债务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建平虽以个人名义向七原告出具欠条,但该债务产生于被告张建平和金素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素娥既未作抗辩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12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56%计算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欠条内容,利息损失应从债务到期后开始计算,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1年9月9日起开始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于超过合理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建平关于本案涉及传销,系非法债务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平、金素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杰、赵妙祥、王天翔、张乐平、沈素华、俞芝娟、俞幼娟12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5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杨杰、赵妙祥、王天翔、张乐平、沈素华、俞芝娟、俞幼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4元,减半收取1462元,由原告杨杰、赵妙祥、王天翔、张乐平、沈素华、俞芝娟、俞幼娟负担59元,被告张建平、金素娥负担1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郭权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