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民二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六安顺达支行与安徽六安敏艺服饰有限公司、李显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六安顺达支行,安徽六安敏艺服饰有限公司,李显菊,李显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二初字第00112号原告:徽商银行六安顺达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龙河西路。负责人:储士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健,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六安敏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64240189。法定代表人:李显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显菊,女,汉族,1971年2月14日生,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李显军,男,汉族,1970年2月2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徽商银行六安顺达支行与被告安徽六安敏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艺服饰公司)、李显菊、李显军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储士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健,被告敏艺服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忠诚和被告李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显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敏艺服饰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2012年4月20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先后向敏艺服饰公司贷款6000000元、1000000元,贷款利率7.106667‰(月利),贷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两份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均为每月20日结息。敏艺服饰公司以自有房产、土地使用权抵押,第二、第三被告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4月,敏艺服饰公司停止经营,第二被告口头告知原告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同时向裕安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原告经多次催收,敏艺服饰公司仅结清4、5两个月的利息,至2012年6月20日,敏艺服饰公司再次欠息。敏艺服饰公司停止经营且未按时支付利息违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约定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本息。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96698.24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7月12日,后续逾期利息按10.660001‰计算至付清时止),如被告不能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清偿,原告以抵押物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第二、第三被告就第一项请求中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为: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1、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2012年4月20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先后向被告贷款6000000元、1000000元;2、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结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及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以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息、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第二、第三被告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利率7.106667‰,逾期利率10.660001‰;证据四、存款账户交易对账单,证明2012年1月至3月,被告能够正常结息,自4月20日至6月20日,逾期结息三期;证据五、欠息单,证明截至2012年7月12日,被告欠息96698.24元;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委托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诉讼代理费为105500元,原告已支付100000元。双方约定的代理费符合《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被告敏艺服饰敏艺服饰公司未提交证据,其在庭审中辩称:答辩人对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诉请的数额按照借款合同的数额计算。被告李显军未提交证据,其在庭审中辩称:整个借款过程我是参与的,事实清楚,主合同上的借款时间与担保合同上签字的时间相矛盾,我当时是作为股东身份,签的是空白合同,时间是李显菊签的。被告李显菊未予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敏艺服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李显军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提出异议,李显军认为该合同担保的借款期限是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其签字是2012年4月20日,两份合同时间相互矛盾。被告李显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被告敏艺服饰公司无异议,被告李显军虽对最高额担保合同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与敏艺服饰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敏艺服饰公司以其土地【土地证号(2008)第7942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46××03、46××04、461205、46××06)作抵押,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额度为14000000元。同年11月30日,原告与敏艺服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敏艺服饰公司贷款6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2012年4月2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敏艺服饰公司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贷款月利率为7.106667‰,结息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若敏艺服饰公司出现停止经营、申请破产等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方偿还本息,并承担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同一天,李显菊、李显军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人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4月,敏艺服饰公司停止经营,李显菊口头告知原告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同时向裕安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4月20日,敏艺服饰公司未能按期结息,原告多次催收,敏艺服饰公司仅结清4、5两个月的利息,同年6月20日,敏艺服饰公司再次欠息,遂引起诉讼。因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敏艺服饰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0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其理应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李显菊、李显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显军辩称主合同的签订时间与担保合同签订时间相互矛盾问题,不影响其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六安敏艺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徽商银行六安顺达支行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7.106667‰计息),本清息止;二、徽商银行六安顺达支行聘请律师支出的费用100000元,由安徽六安敏艺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三、徽商银行六安顺达支行对安徽六安敏艺服饰有限公司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李显菊、李显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1477元,由安徽六安敏艺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德全审判员 朱晓青审判员 文士祥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金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