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萧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20-01-21
案件名称
靳春州、厉洪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靳春州;厉洪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萧刑初字第00215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春州,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住徐州市铜山区。2011年5月1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红善缘宾馆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抓获,5月1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9日被监视居住,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被告人厉洪玲,女,1959年1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住徐州市铜山区。2011年4月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萧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10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2)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春州、厉洪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7日、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春州、厉洪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萧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1月17日期间,被告人靳春州、厉洪玲在明知马强、潘某1、潘某2、潘某3(均另案处理)等人盗窃所得通讯电缆的情况下,多次进行收购。经鉴定所收购的通讯电缆价值人民币66779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靳春州、厉洪玲的供述、证人马强、潘某1、潘某2、潘某3等人的证言及其他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春州、厉洪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靳春州、厉洪玲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靳春州、厉洪玲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厉洪玲在徐州市鼓楼区八里河经营一家废品收购点,其女婿被告人靳春州协助经营。马强、潘某1、潘某2、潘某3等人于2010年12月18日夜、12月24日夜、12月27日夜、12月29日夜、12月31日夜、2011年元月6日夜、元月13日夜、元月17日夜在萧县官桥镇、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等地多次盗窃通讯电缆,并将所盗窃的通讯电缆全部卖给被告人厉洪玲经营的废品收购点,被告人厉洪玲、靳春州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所收购的通讯电缆价值64091元。案发后,被告人靳春州退赃款5万元。被告人厉洪玲于2011年10月4日主动到萧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厉洪玲于1959年1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被告人靳春州于1975年9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 (二)《发破案及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靳春州于2011年5月1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红善缘宾馆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抓获,5月17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厉洪玲于2011年10月4日到萧县公安局投案。 (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人靳春州退赃款5万元。 (四)《(2011)萧刑初字第001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11)宿中刑终字第0034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马强、潘某1、潘某2、潘某3等人于2010年12月18日夜、12月24日夜、12月27日夜、12月29日夜、12月31日夜、2011年元月6日夜、元月13日夜、元月17日夜在萧县官桥镇、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等地多次盗窃通讯电缆,所盗窃的通讯电缆价值64091元。马强、潘某1、潘某2、潘某3均已被判处刑罚。 (五)《辨认笔录》证明,马强、潘某1、潘某2、潘某3均辨认出在徐州市鼓楼区八里河,收购他们盗窃得来的人是被告人靳春州、厉洪玲。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厉洪玲、靳春州所收购的通讯电缆经鉴定价值为64091元。 三、马强、潘某1、潘某2、潘某3均证明,他们在于2010年12月18日夜、12月24日夜、12月27日夜、12月29日夜、12月31日夜、2011年元月6日夜、元月13日夜、元月17日夜在萧县官桥镇、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等地多次盗窃通讯电缆,并将窃取的全部通讯电缆卖给被告人厉洪玲经营的废品收购点。收购的人是一男一女,他们都是夜里去卖的,这一男一女应该知道通讯电缆是他们偷的。 四、被告人靳春州、厉洪玲的供述,在2010年底到2011年初,他们多次一起收购通讯电缆,并知道通讯电缆来路不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春州、厉洪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春州、厉洪玲犯掩饰、隐瞒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厉洪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春州能积极退赃,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靳春州、厉洪玲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靳春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厉洪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春州犯掩饰、隐瞒犯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厉洪玲犯掩饰、隐瞒犯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 远 审 判 员 唐淑玲 人民陪审员 房镇光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晨 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