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扶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班文佳与被告付银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文佳,付银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扶民初字第695号原告班文佳,女,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崔桥镇。委托代理人刘永堂,包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银龙,男,1987年8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崔桥镇。原告班文佳与被告付银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文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堂,被告付银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5月1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月15日生育女儿付紫晴。由于二人举行婚礼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经常生气,现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我要求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付银龙支付抚养费37800元;我的个人财产归我所有;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举行婚礼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要求女儿由我抚养,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可以抵作抚养费。我们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崔桥镇司法所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北方永盛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绿驹牌电动车一辆,金泰美牌自行车一辆,32寸创维牌液晶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电暖扇一台,落地扇一台,饮水机一台,十条被子,一条毛毯,十四个被罩,一个皮箱,一个木箱,两个大椅子,六个小凳子。双方共同财产有:存款4000元,价值600元的手机一部,均由被告付银龙保管。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该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5月1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月15日生育女儿付紫晴。后,二人因性格不合,解除同居关系,于2012年7月20日分居生活,女儿付紫晴随原告生活。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北方永盛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绿驹牌电动车一辆、金泰美牌自行车一辆、32寸创维牌液晶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电暖扇一台、落地扇一台、饮水机一台、十条被子、一条毛毯、十四个被罩、一个皮箱、一个木箱、两个大椅子、六个小凳子(均在被告家存放)。双方共同财产有:存款4000元、价值600元的手机一部,均由被告付银龙保管。本院认为,原告班文佳与被告付银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系非法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原、被告生育子女付紫晴现六个多月,尚在哺乳期内,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生活为原则,付紫晴应随原告班文佳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到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其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依照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的标准,被告付银龙承担部分抚养费每月180元(4319.95元/年÷12个月÷2人),至付紫晴年满18周岁时止(共计17年5个月),共计37620元。原告班文佳的个人财产:北方永盛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绿驹牌电动车一辆、金泰美牌自行车一辆、32寸创维牌液晶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电暖扇一台、落地扇一台、饮水机一台、十条被子、一条毛毯、十四个被罩、一个皮箱、一个木箱、两个大椅子、六个小凳子(均在被告家存放)应归原告所有。双方共同财产中,价值600元的手机一部归被告付银龙所有;共同存款4000元中的2300元归原告所有,其余1700元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生育女儿付紫晴随原告班文佳生活,被告付银龙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180元,至付紫晴年满18周岁时止,共计37620元。二、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北方永盛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绿驹牌电动车一辆、金泰美牌自行车一辆、32寸创维牌液晶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电暖扇一台、落地扇一台、饮水机一台、十条被子、一条毛毯、十四个被罩、一个皮箱、一个木箱、两个大椅子、六个小凳子(均在被告家存放),归原告所有。三、双方共同财产中一部手机归被告所有;共同存款4000元中的2300元归原告所有,其余1700元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会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