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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海与王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海;王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362号原告:刘海。被告:王桢。原告刘海诉被告王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桢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刘海起诉称,王桢于2011年11月10日因资金短缺向案外人曾令胜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12年1月10日归还,由刘海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2月,王桢归还案外人曾令胜20000元,尚余借款10000元因王桢未及时归还,由刘海为其向曾令胜予以了清偿。现起诉请求:1、王桢偿还刘海代偿款10000元及利息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桢负担。审理中,变更第1项诉讼诉讼请求:王桢偿还刘海代偿款1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刘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来源于案外人曾令胜),证明王桢应归还案外人曾令胜借款10000元,该款由刘海提供担保。2、收条一份,证明刘海作为担保人代为王桢向案外人曾令胜归还借款10000元的事实。王桢未作答辩及举证。刘海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刘海陈述的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王桢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刘海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刘海为王桢向案外人曾令胜借款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代王桢偿还借款10000元,依法有权向王桢追偿。刘海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桢偿还原告刘海代偿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谈建明人民陪审员  吕若明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