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象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康洪波与盛忠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洪波,盛忠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象民初字第984号原告康洪波。委托代理人曾荣辉。被告盛忠创。委托代理人申太君。本院在审理原告康洪波与被告盛忠创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洪波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退回原告50元。审 判 员 阳志斌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戴 航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