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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殷民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安阳盈安冶金材料厂与被告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安阳盈安冶金材料厂;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殷民二初字第123号 原告安阳盈安冶金材料厂,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丰安村。 法定代表人史金堂,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启昌,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矿山镇崔石门村南。 法定代表人崔新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安阳盈安冶金材料厂与被告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盈安冶金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启昌、被告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钢铁分公司于2008年5月1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种类、价格、货款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钢铁分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998938元。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钢铁分公司隶属于被告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货款99893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辩称,1、殷都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因为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武安市,故本案管辖权应由武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移送管辖至武安市人民法院;2、本案应当将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钢铁分公司列为被告,虽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钢铁分公司隶属于其公司,但实际上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钢铁分公司是独立于其公司之外,实行独立核算,一切生产经营及管理活动均独立于其公司,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钢铁分公司独立享有债权和承担债务,且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钢铁分公司的实际投资人系邯郸市德亿物资有限公司,按法律规定本案民事责任应由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钢铁分公司自行承担,应追加该分公司为被告;3、原告请求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4、原告起诉依据的合同其公司并不知情,对于欠货款的事实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1日安阳盈安冶金材料厂与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钢铁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安阳盈安冶金材料厂依照合同约定于2008年5月15日、2008年6月5日、2008年6月8日分别向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钢铁分公司供货581998元、230000元、383640元,以上货款总计1195638元。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钢铁分公司于2008年5月18日向原告支付两笔货款100000元、96700元,总计196700元。现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钢铁分公司仍欠原告货款998938元。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钢铁分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因不按规定接受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钢铁分公司工商登记隶属于被告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被告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德亿物资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23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邯郸市德亿物资有限公司在被告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投资兴建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钢铁分公司。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被告邮寄债权催收通知书,并向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钢铁分公司电话催要借款,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钢铁分公司代表对原告债权予以认可。安阳盈安冶金材料厂与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钢铁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武安市工商局工商档案、增值税发票、货款收据、债权催收通知书、光盘、被告提供的邯郸市德亿物资有限公司与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钢铁分公司欠原告安阳盈安冶金材料厂998938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9893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钢铁分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解决纠纷的方式约定为“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辩称本院无管辖权不成立。此外被告辩称,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钢铁分公司系邯郸市德亿物资有限公司投资兴建,且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钢铁分公司独立于被告公司之外,独立核算、独立经营、独立对外承担债务享有债权,应将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钢铁分公司列为被告,由其承担本案责任,但武安市工商局工商档案显示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钢铁分公司隶属于被告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被告与邯郸市德亿物资有限公司的协议书虽明确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钢铁分公司系邯郸市德亿物资有限公司投资兴建的独立经营、独立承担债务,但该协议书只是被告与邯郸市德亿物资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规定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承担,故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钢铁分公司本案债务应当由其隶属的被告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庭审中称原告诉求超过时效,对此本院认为2012年3月28日原告向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钢铁分公司主张权利,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钢铁分公司对该债权予以承认,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诉求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利息的时间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的2012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盈安冶金材料厂货款共计99893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9元,由被告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莉 审 判 员  陈捷锋 代理审判员  闫玮玮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方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