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碑执异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西安大通渔港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第六三一研究所、西安翔达宾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第六三一研究所,西安翔达宾馆,西安大通渔港饮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碑执异字第0002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第六三一研究所,住所地本市碑林区太白北路156号。法定代表人周波,该所所长。异议人(被执行人)西安翔达宾馆,住所地本市太白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立,该宾馆经理。申请执行人西安大通渔港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太白北路156号。法定代表人刘海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安大通渔港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通渔港)与被执行人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第六三一研究所(以下简称六三一研究所)、西安翔达宾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六三一研究所、西安翔达宾馆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六三一研究所、西安翔达宾馆称,碑林法院在执行大通渔港与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方式及结果的通知,该通知对于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暂缓执行决定书期间,不应由其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罚息没有法律依据,且碑林法院于2011年1月14日从其账户上扣划至碑林法院账户,又将双倍罚息计算至2011年9月18日,违反法律规定,现要求撤销(2011)碑执字第00170号通知。本院查明,本院(2010)碑民三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终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大通渔港向六三一研究所和西安翔达宾馆支付租金及腾房,六三一研究所和西安翔达宾馆支付大通渔港各种损失,折抵后,六三一研究所和西安翔达宾馆应支付大通渔港元。大通渔港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立案申请执行,本院分别于2011年1月14日、2011年11月21日、2012年1月11日扣划六三一研究所及西安翔达宾馆银行账户存款。本院在执行中,六三一研究所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申请再审,省高院分别于2011年1月8日、同年5月3日、同年8月15日作出(2011)陕执缓字第3号、第5号、第11号暂缓执行决定书,暂缓本案执行期限共计9个月。同年9月8日省高院致函本院,要求本院将扣划的执行款给付大通渔港。本院于2011年9月18日将执行款转至大通渔港账户。2011年12月14日,省高院作出(2011)陕审民申字第0097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六三一研究所的再审申请。现本金本院已执行完毕。2012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1)碑执字第00170号关于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方式及结果的通知,该通知计算的利息。240万元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暂缓执行期间9个月的利息加倍支付。本院认为,由于六三一研究所的再审请求被驳回,故暂缓执行9个月期间的利息扣除没有法律依据。关于240万元的扣划,该款本院虽于2011年1月14日扣划至本院,但由于六三一研究所提出再审而暂缓执行,于同年9月18日才将该款项支付给大通渔港,现其再审请求已被驳回,故240万元支付的时间未在本院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由于导致申请人资金利息损失责任在于被执行人,故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第六三一研究所、西安翔达宾馆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侯剑莉审判员 孙 红审判员 阮 宇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