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淮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淮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2年9月11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淮滨县防胡镇杨围孜村前王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淮滨县防胡镇陈寨村刘庄组刘某家门口等车时,趁四周无人之际,将刘某放在门口桌子上的一千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锦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邬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