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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于进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进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进军,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刑诉[2012]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进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章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进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16时许,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在对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疏港路交通事故中鲁K×××××号小型客车驾驶人于进军进行调查时,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采其血样送检。经鉴定,于进军静脉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1.2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于进军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邵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进军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进军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进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进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进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车 玲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人民陪审员  王建松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