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车公庙分店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车公庙分店,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304号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联明路696号2号楼,法定代表人DAVIDHENRYMILLE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义良,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伟江,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车公庙分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四路泰然综合楼服务楼1-3层,负责人钟思宇,店长。被告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第三工业区1-11栋(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余荣坤,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志强,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车公庙分店(以下简称国惠康公司车公庙分店)、被告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惠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义良以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138550号“”、第1492775号“”、、第1275460号“”、第1124842号“”等商标系派克笔产品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并首批被国家商标局列入《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原告系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唯一许可使用人。派克笔产品公司授权原告保护该公司在中国的注册商标,原告有权对实施侵犯该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个人或企业提起刑事控告及民事、行政诉讼。2011年9月初,原告发现被告国惠康公司车公庙分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经原告申请,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1年9月4日派人到被告国惠康公司车公庙分店处对其销售侵权商品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购买侵权产品,并取得相应票据。被告国惠康公司车公庙分店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派克笔产品公司和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使派克笔产品公司和原告的声誉和品牌受到严重影响,给权利人和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国惠康公司车公庙分店系被告国惠康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国惠康公司应对被告国惠康公司车公庙分店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国惠康公司车公庙分店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国惠康公司车公庙分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三、被告国惠康公司车公庙分店赔偿原告维权费用5617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58元、公证费550元、律师函快递费9元);四、被告在《南方都市报》除中缝以外版面刊登道歉声明以排除妨碍并消除影响(内容须经原告审核);五、被告国惠康公司对被告国惠康公司车公庙分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共同辩称,一、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被告的产品来源于正规销售单位,不可能是假冒产品。原告提交的《鉴别证明》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产品是假冒产品,理由如下:(一)鉴别人员是原告的技术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二)该证明是原告自己给自己出具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三)该证明称被控侵权产品存在诸多问题,但原告没有现场举证比对;二、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也过高。(一)被告至今只销售涉案产品16支,总销售额928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告仅应赔偿数百元,并非原告请求的5万元;(二)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高达5万元。除公证费发票外,原告没有提交其他维权费用证据。被告为百货零售公司,并非专门销售文具,涉案产品销售量很小。被告没有主观恶意,在购入涉案产品时,并不知道该产品侵权,否则,被告肯定不会购入。涉案产品由被告的文体专柜销售。自去年9月以来,被三起与本案类似的职业诉讼索赔,赔偿数额高达36000元,远高于专柜的实际经营额。据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1年12月20日,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开发、生产钢笔、圆珠笔和其他文具产品及相关皮具品等。被告国惠康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17日,为企业法人,经营范围包括国内商业及物资供销业等,经营期限至2032年5月17日。被告国惠康公司车公庙分店于2009年6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国内贸易等,经营期限至2032年5月17日,为被告国惠康公司依法设立并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派克笔产品公司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1275460号,有效期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16类的钢笔、圆珠笔等。2011年1月25日,派克笔产品公司(许可方、甲方)与原告(被许可方、乙方)签订《商标特许权协议》,约定,甲方授予乙方一般许可,以使用所附《商标清单》上所列注册商标及所附清单对各个货品的中文描述,本许可自2011年1月25日起生效,有效期截至各个商标期满日。第1275460号“”注册商标为《商标清单》中所列商标。2011年5月10日,派克笔产品公司(委托人)向原告(受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约定由委托人授权受托人在中国境内代理委托人辨别和鉴定假冒及侵权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受托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任何涉嫌实施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专利及版权、商号/厂名)或其他针对委托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个人、公司或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或启动行政程序,并处理与前述程序有关的一切必要事务(包括但不限于制作诉讼法律文书,签署诉讼法律文件,应诉,进行答辩,申请诉讼财产和证据保全,进行调查、收集和提供证据,申请公证,出庭,进行协商和调解,接收和签署和解协议,承认、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撤回起诉或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进行执行和解,收取赔偿款项或物品,签收诉讼法律文件)。同时,受托人有权委托其认为适当的第三人(包括但不限于中国公民、公司、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处理前述有关事务。本授权委托书有效为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或至委托人以书面形式通知受托人终止时终止。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1年9月22日出具的(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11469号《公证书》内容显示,广东中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申请人)与原告签订了《调查、公证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申请人负责对广东地区的涉嫌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展开调查,并申请公证。当月4日,公证员胡某、工作人员郭闻达与申请人的委托人罗炳文到达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泰然四路,见到一招牌内容显示有“国惠康百货”字样的商店,罗炳文对该招牌进行了拍照。进入商场后,罗炳文在该商店购买了笔一支,共支付58元,并取得销售票据、电脑小票、发票各一张,发票号码为00623093。罗炳文取得上述物品后,随即将上述物品交予公证员和某人员保管。当月8日,在公证员和某人员现场监督下,罗炳文在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将上述物品贴上公证处封条,并将所有物品交与罗炳文保管。申请人为此支出了550元公证费。《公证书》所附销售票据显示商品名称为钢笔,数量为1,单价58元,并盖有内容为“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车公庙分店收银专用章”。《公证书》所附发票显示购货单位名称为罗先生,货物名称为办公用品,数量为1,价税合计58元并盖有“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车公庙分店发票专用章”。2011年9月8日,原告出具《鉴别证明》,载明来源于深圳市福田区泰然四路“国惠康百货”PARKER系列威雅笔1支的笔帽生产代码与原告不符,笔身材质差,做工粗糙,产品生产代码IIY,结论:1、以编号为(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11469号《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中的产品为鉴别对象;2、经鉴别,以上产品并非派克笔产品公司或派克笔产品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派克笔产品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庭审中,法庭当庭对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拆封后所见被控侵权的银色钢笔一支,笔帽下端有“”标识以及“IIY”字样,笔帽顶部为黑色硬质塑料。将上述宝珠笔上“”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构成实质相同。同时,原告称被控侵权钢笔笔帽上的生产代码“IIY”与正品生产代码(数字或数字加字母)不相符,正品价格在220-300元之间,而被告销售价格为58元。两被告确认被控侵权钢笔由被告国惠康公司车公庙分店销售。庭审后,原告向本院书面表示其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注册商标为第1275460号“”注册商标。又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以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证明合理支出的票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涉案注册商标是否应当获得保护派克笔产品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2754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派克笔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特许权协议》,将第1275460号“”注册商标以一般许可的形式授权给原告使用。派克笔公司与原告签订《授权委托书》,派克笔公司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对任何实施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个人、公司或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故原告为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合法许可使用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二、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原告公证购买的笔一支,从属于第12754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的笔帽上突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275460号“”注册商标构成实质相同,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派克笔产品公司制造的商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派克笔产品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派克笔产品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两被告对《鉴定证明》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三、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国惠康公司车公庙分店作为销售商,未能就其商品的合法来源和提供者进行证明,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国惠康公司车公庙分店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275460号“”注册商标商品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国惠康公司车公庙分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国惠康公司车公庙分店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国惠康公司车公庙分店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16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惠康公司车公庙分店为被告国惠康公司依法设立并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在被告国惠康公司车公庙分店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被告国惠康公司应对于被告国惠康公司车公庙分店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车公庙分店应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第12754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二、被告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车公庙分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16000元;三、在被告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车公庙分店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车公庙分店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车公庙分店负担,被告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车公庙分店应负担之数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审 判 长 严伟晖人民审判员 余琪英人民陪审员 许淑瑜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原 野第11页,共1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