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开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分社与方志祥、方志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分社;方志祥;方志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商初字第463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分社,负责人:王小芳。委托代理人:吴敏。被告:方志祥。被告:方志成。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分社与被告方志成、方志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志祥、方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分社诉称,2009年9月8日,被告方志祥以购钢结构材料为由,向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分社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8.85‰,清偿日期为2010年9月6日,并由被告方志成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10000元借款,尚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未予归还。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方志祥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6017.03元,其余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方志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志祥未作答辩。被告方志成未作答辩。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分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09年9月8日,被告方志祥以购钢结构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月利率为8.85‰,清偿日期为2010年9月6日,并由被告方志成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欠息清单一份,证明至2012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6017.03元。3.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两被告均收到原告发出的催收通知。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志成、方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被告方志祥以购钢结构材料为由,向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分社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8.85‰,清偿日期为2010年9月6日,并由被告方志成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尚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16017.03元(截止至2012年3月20日)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方志祥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方志成为被告方志祥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方志成应负本案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志祥返还原告开化县城关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6017.03元,其余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方志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方志成、方志祥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华璐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