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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博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博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2)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荣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到博山区八陡镇茂岭村许某家,盗窃许某卧室内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将该电脑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经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870元。现该电脑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抓获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电话查询记录,淄博市公安局八陡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焦某、毕某、高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的陈述材料、辨认笔录;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的勘验、检查笔录和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刁永超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岳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