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乐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金祥娟与余存浩、金爱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祥娟,余存浩,金爱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商初字第394号原告:金祥娟,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县人,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金刚标,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存浩,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金爱兰,女,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址同上。原告金祥娟诉被告余存浩、金爱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余存浩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依法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冻结被告余存浩、金爱兰的银行存款41万元。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祥娟的委托代理人金刚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存浩、金爱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祥娟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余存浩、金爱兰有买卖布匹的业务往来,至2008年10月28日,经结算,两被告结欠原告布匹货款428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现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存浩、金爱兰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28000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全省常住人口详情,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一份,以证明2008年10月28日,被告余存浩、金爱兰欠原告布料款428000元的事实。3、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欠条上“如有纠纷由绍兴市越城区法院解决”字迹是添写的事实。被告余存浩、金爱兰未作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余存浩、金爱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金祥娟与被告余存浩、金爱兰有买卖布匹的业务往来。2008年10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经结算,两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今欠金祥娟布料款人民币428000元,大写肆拾贰万捌仟无整。余存浩、金爱兰在欠款人处签字。落款时间2008年10、28日。另外该欠条中载明的“如有纠纷由绍兴市越城区法院解决”的字迹,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是添写的。因被告余存浩、金爱兰未结清货款,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金祥娟与被告余存浩、金爱兰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2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余存浩、金爱兰共同支付货款428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存浩、金爱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存浩、金爱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金祥娟货款428000元及利息(以428000元从2011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0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合计10440元,由被告余存浩、金爱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士威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