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定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戚连久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连久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定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连久。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2年5月12日被藁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移送至定州市公安局,同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2)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连久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天鹏,被告人戚连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晚,被告人戚连久开一辆报废的绿色切诺基汽车,持扳手、钢锯等作案工具到本市邢邑镇邢邑村东南田间,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100KV的变压器一台,价值15660元。案发后,被告人戚连久亲属已将被盗赃物折款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藁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定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连久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积极退赃,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戚连久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二、没收扳手、钢锯等作案工具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亚敏审 判 员 白亚宾人民陪审员 石月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鹏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