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碶信用社与宁波祥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杨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碶信用社,宁波祥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杨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699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碶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28617-5),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88号。代表人:乐勤,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海江、许春香,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祥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0948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大港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雪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雪梅(公民身份号码:3621291968********),女,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碶信用社与被告宁波祥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杨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杨雪梅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碶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许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祥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杨雪梅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0年5月25日,被告宁波祥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00002800号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2010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向被告宁波祥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200万元,被告杨雪梅以其位于宁波市北仑区长江路12幢112、11幢116号的房产为抵押物,为被告宁波祥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款提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200万元以及利息和因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按法律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物登记。2011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宁波祥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贷款200万元。2012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宁波祥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未依约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杨雪梅也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一、被告宁波祥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及2011年11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宁波祥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服务费78087元;三、原告有权对被告杨雪梅所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仑(开)字××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仑国用(2010)第01811号宁波市北仑区长江路12幢112号、甬房权证仑(开)字××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仑国用(2010)第01810号11幢116号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供编号为20100002800号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财产清单、利息计算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他项权证二份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宁波祥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杨雪梅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经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碶信用社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宁波祥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杨雪梅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该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碶信用社因本案诉讼支付给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为78087元。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碶信用社与被告宁波祥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杨雪梅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宁波祥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后理应按约支付利息并及时归还借款,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被告杨雪梅为借款提供了房地产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在抵押担保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祥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杨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祥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碶信用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宁波祥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碶信用社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服务费78087元;三、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碶信用社有权对被告杨雪梅所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仑(开)字××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仑国用(2010)第01811号宁波市北仑区长江路12幢112号、甬房权证仑(开)字××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仑国用(2010)第01810号11幢116号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8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4281元,由被告宁波祥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杨雪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学军审 判 员 余绍平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利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