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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三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孙挺与林本迪、鲍先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挺;林本迪;鲍先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三商初字第457号原告:孙挺。被告:林本迪。被告:鲍先力。原告孙挺与被告林本迪、鲍先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本迪、鲍先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孙挺起诉称:2010年10月20日,被告林本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1.5分,被告鲍先力在借条上签名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一直拖而不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挺为证明自己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林本迪、鲍先力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林本迪、鲍先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有被告林本迪、鲍先力的亲笔签名、捺印,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称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本迪向原告孙挺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双方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为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将本案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鲍先力自愿作为原、被告之间借款的担保人,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及担保方式,但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未明确的情况下,担保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鲍先力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本迪归还给原告孙挺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鲍先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鲍先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本迪追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林本迪、鲍先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为二年审 判 长  卢小挺人民陪审员  郑高立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戴一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