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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薄某某、李某某等与王某某、史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薄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崔某某;王某某;史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沂南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薄某某,女,汉族,住沂南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住沂南县。 法定代理人薄某某,女,汉族,住沂南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赵忠沂,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沂南县。2012年6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某某,男,(年龄、职业情况不详),住枣庄市市中区(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公司,住址枣庄光明西路网通大厦**(未到庭)。 负责人赵新祥,该公司经理。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2)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8日提起公诉,薄某某等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闫敬礼、孙浩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附带民事原告人薄某某、李某甲、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忠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0时许,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鲁D57X**号轿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21公里+700米处,因处理情况不当驶入对行车道,将对行李某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某某于2012年6月6日到沂南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鲁D57X**号肇事车辆原车主史某某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且在有效期内。 庭审结束后,附带民事原告人与被告人亲属达成交强险赔偿额以外的附带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含已支付的20000元)。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予以认可,另有被告人原始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察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协议书、收到条、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逃逸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示,其亲属已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但应到住所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肇事车辆鲁D57X**号原车主史某某2012年1月9日将该车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尚在有效期限内;被告人王某某购得该车是实际拥有支配人,对肇事后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某某不应再承担责任。鲁D57X**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公司应在被害人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因赔偿问题对被告人王某某行为有异议,只能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薄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崔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薄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崔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赵遵涛 人民陪审员  郭元清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