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水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徐水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鸿物业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涌泉里X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明,江鸿物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春奕,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水娟,女,汉族,1976年3月18日生,原告江鸿物业公司诉被告徐水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鸿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春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水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鸿物业公司诉称,南洋地产(南京)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了位于本市建邺区乐山路X号的碧瑶花园。该公司就碧瑶花园所在商品房项目的物业管理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制定了《业主临时公约》。2008年2月2日,被告购买了碧瑶花园一期X幢X室,成为碧瑶花园小区业主,并于2008年9月30日,办理了入住手续。但自2010年1月起,被告不再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共用能耗费,原告多次派人上门和发函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和共用能耗费,合计人民币6498元(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以及滞纳金43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徐水娟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原告与南洋地产(南京)有限公司签订《碧瑶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南洋地产(南京)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本市建邺区乐山路X号的碧瑶花园进行物业管理。2008年2月2日,被告与南洋地产(南京)有限公司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上述碧瑶花园一期X幢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27.42平方米),成为碧瑶花园小区的业主。2008年9月30日,被告办理了入住手续。自2010年1月后,被告不再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共用能耗费。2012年7月,原告诉请其缴纳。另查明,碧瑶花园一期小高层及有电梯多层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1.3元/平米,共用能耗费为0.4元/平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碧瑶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市物价局的《关于碧瑶花园一期前期物业管理收费问题的批复》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其与南洋地产(南京)有限公司签订《碧瑶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南洋地产(南京)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本市建邺区乐山路X号的碧瑶花园进行物业管理。后被告与南洋地产(南京)有限公司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碧瑶花园一期X幢X室房屋,成为碧瑶花园小区的业主,并承诺按照原告与南洋地产(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业主临时公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被告办理了收楼等手续后,自2010年1月起,不再按约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及共用能耗费,故原告主张要求其交纳所欠的物业管理费及共用能耗费,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等费用基于自己认识错误,不属恶意拖欠,故原告主张因迟缴物业管理费用而产生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水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鸿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共用能耗费,合计6498元。二、驳回原告江鸿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水娟负担(此款由被告徐水娟随上述欠款一并给付原告江鸿物业公司,以冲抵其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