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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河法民一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彭初敏与余加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彭初敏;余加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河法民一初字第70号原告彭初敏,男,汉族,陆河县人,1957年11月2日生,住址陆河县。委托代理人彭永坪,男,汉族,陆河县人,1956年1月26日生,住址陆河县。被告余加通,男,汉族,成年,陆河县人,住址陆河县。原告彭初敏诉被告余加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初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永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加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初敏诉称:被告数次和我要求,说到他因建房而造成生意上经济周转不过为名,所以我念着和他是数年来好友份上,我就把家中长期积存现金,在2010年2月13日给被告总共借去人民币50000元整,被告并口头承诺支付10%的月息,并立下亲笔借条,还有见证人在场签名佐证。因本人身体和子女就业时急需用款之际,数次向被告催讨,他总是找借口,一时骗一时,故意一拖再拖,因为他完全有偿还能力。迫得我实在没办法,只好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至判决执行完毕时止其口头承诺10%的月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加通未进行答辩,也无提交证据。经查明:2010年2月13日,被告余加通向原告彭初敏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余加通亲笔立借条一张由原告彭初敏存执,并由见证人孔某在借条上签名。借条载明:“现借到彭初敏同志现金伍万元(50000元正),此据,借款人:余加通,见证人孔某”。被告余加通借款后未还款付息。原告彭初敏因需用款而向被告余加通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至判决执行完毕时止其口头承诺10%的月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彭初敏陈述,在2010年间,被告余加通还向其借款6000元,未写借条,2012年8月15日,被告余加通还了该笔6000元的借款,原告写了一张收条给被告余加通。本院认为,原告彭初敏与被告余加通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彭初敏请求余加通还款的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彭初敏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余加通之间对借期及利率的约定,故原告请求以10%的月息计算利息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对利息的计算,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余加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加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初敏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余加通承担。审判员  彭武志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