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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801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文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80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因涉嫌抢劫于2012年6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2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玉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文某与犯罪嫌疑人“阿乐”、“老毕”、“乌龟”(后三人姓名不详,另案处理)预谋抢劫被害人孙某义。随后文某等四人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溪头八区西二巷X号门口等候孙某义,当孙某义行经此处时,“老毕”立即上前掐住孙某义脖子并将其推倒在地,其余三人亦上前按住孙某义,后抢走其现金人民币1640元及中兴牌银白色手机一部。四人作案得手后立即逃跑,文某在逃跑途中被巡防队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宣读、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文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义的陈述,证人刘某波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赃物照片等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前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文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为  明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人民陪审员 王  秀  芳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友媚(兼)书 记 员 张  敏  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