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龙小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永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永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小商初字第259号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路***号。法定代表人:徐祖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晓军,该社职员。被告:张永香,农民。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永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军、被告张永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5月25日,被告丈夫张根林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了按月利率7.887499‰计付利息,于2012年5月10日归还,并由被告张永香签订了保证函。借款到期后,被告丈夫张根林因病去世,未能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张永香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7.887499‰计付,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1.8312485‰计付)。被告张永香辩称,欠款属实,但现没有能力偿还,不确定可以还多少,有多少还多少。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户籍证明、张根林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保证函、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张根林的借款由张永香担保的事实;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打印单一份,以证明自2012年3月21日起未支付过利息的事实。被告张永香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内容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5月25日,张根林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了按月利率7.887499‰计付利息,于2012年5月10日归还。2010年6月2日,被告张永香签订保证函,同意原告向张根林在2010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最高融资1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张根林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20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保证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张根林于2011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7.887499‰计付利息,于2012年5月10日归还,若逾期未归还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永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张根林未能归还借款及其自2012年3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张永香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永香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7.887499‰计付,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1.8312485‰计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香归还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7.887499‰计付,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1.8312485‰计付),息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永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虹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莫小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