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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曹高雨、黄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曹高雨;黄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刑初字第54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高雨。2012年4月10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2年5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汪晓博。被告人黄敏。2012年5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单立平、张军。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2)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高雨、黄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文星、书记员江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高雨及其辩护人汪晓博、被告人黄敏及其辩护人单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下旬,吸毒人员侯某与被告人黄敏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冰毒,黄敏随即与上家包细平联系并商定价格为每克人民币400元,黄敏将该价格转告侯某。同年5月17日傍晚,被告人黄敏至约定地点即本市下城区香积寺路好来登大酒店5312房间内与侯某及其朋友张某见面,之后包细平也到该房间内,并取出少量冰毒交由上述三人试吸。侯某表示认可后,包细平又电话联系被告人曹高雨,曹高雨随即将一包冰毒(经鉴定重67.7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带至该房间内。侯某便让张某带包细平至酒店总台取事先准备好的毒资人民币28000元,包细平拿取毒资后便离开现场。此时,留在房间内的被告人曹高雨、黄敏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包细平、侯某、张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旅客住宿登记单、通联支付单、现场照片、毒品外观照片、手机短信照片、毒品上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某、情况说明、毒品检验报告、监控录像光盘、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拘留证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曹高雨、黄敏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高雨否认有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辩称到好来登大酒店5312房间是为了向包细平购买毒品。其辩护人认为:从到案的证据来看,被告人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也不能证明是被告人将毒品带到案发现场;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被告人黄敏否认有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辩称只是帮侯某向包细平问了一下毒品的价格;至于跟包细平的频繁电话联系,是自己要向包细平买毒品;5月17日的毒品交易自己并不知情。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敏没有帮助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不应以贩卖毒品罪处罚;即便认定被告人的居间行为构成犯罪,也应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1、被告人系被侦查诱惑而参与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帮助侯某购买毒品,未获取任何利益,其在毒品贩卖中所起作用是次要和辅助性质的,系从犯;3、被告人系初犯,且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下旬,吸毒人员侯某与被告人黄敏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黄敏随即与上家包细平(另案处理)联系并商定价格为每克人民币400元。被告人黄敏将该价格转告侯某后其表示同意。同年5月17日傍晚,被告人黄敏到约定地点即本市下城区香积寺路好来登大酒店5312房间内与侯某及其朋友张某见面,之后包细平也到了该房间内,并取出少量冰毒交由上述三人试吸。侯某表示认可后,包细平又电话联系被告人曹高雨,被告人曹高雨随即将一包冰毒(经鉴定重67.7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带到该房间内,按70克每克400元进行交易。侯某便让张某带包细平到酒店总台取事先准备好的毒资人民币28000元,包细平取得毒资后便离开现场。此时,留在房间内的被告人曹高雨、黄敏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曹高雨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曹高雨完全否认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称自己只是要向包细平购买毒品。(2)被告人黄敏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黄敏承认其帮助阿风联系包细平购买毒品冰毒并确认了价格。还提到了好处,包细平给她发了短信:“四百我三八你二!我送给你一个”算是给予的好处。5月16日在好日子宾馆的毒品交易,当时试了货谈好了价格,然后说好晚上8点半到九点货会到的,是因为带货来交易的人过了时间未到才未交易成功。5月17日在交易现场带货来交易的人是包细平的朋友即曹高雨将冰毒带来的。之后其又否认自己知道阿风和包细平要在当天交易毒品,但承认帮助阿风向包细平询问过毒品价格。(3)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侯某向雅诺即被告人黄敏联系购买冰毒,并于2012年5月17日由雅诺联系,来了两名男子将70余克冰毒以28000元价格卖给其的事实。当天被查获的毒品是姓包的男子叫另外一个男子送过来的。经辨认,被告人曹高雨是带来毒品的人,被告人黄敏是中间联系人。(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于2012年5月17日陪同侯某去购买毒品,由一名叫雅诺的女子联系了一名男子带了冰毒样品过来,之后该男子又叫另外一名男子带了72.2克冰毒过来。其便和前一名男子去旅馆总台将28000元货款交付的事实。经辨认,包细平就是拿出毒品样品和取走交易款的人,被告人曹高雨是后来送来毒品的人,黄敏是中间联系人。(5)证人包细平的证言,证实:包细平称是雅诺打电话向其联系购买毒品,问我有没有冰毒,说朋友想买,量较大,因没货,就联系了曹高雨,曹高雨说可以的。我提出了回扣,曹高雨答应,我就给雅诺回复并答应给她一些好处。5月16日的毒品交易,因曹高雨一直没有来而未成。5月17日,我到了5312房间的时候,买家和他的朋友,还有雅诺都在房间里,我拿了点冰毒出来,四人试一下货,买家说货是好的,可以交易了。后来,曹高雨就到房间里来了,曹高雨拿出来了一包冰毒,称了一下重量,总共是70克。称完冰毒之后,曹高雨问我钱在哪里,我就叫买家把钱给曹高雨,他们说钱存在总台,我叫曹高雨跟他们下去拿钱,曹高雨不去,我就跟那个胖子一起下去拿钱,在总台拿了钱之后,我就打电话给曹高雨说钱拿到了,这笔钱是曹高雨的。(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5月17日公安机关从证人侯某处扣押透明固状体物品一包,从被告人黄敏处扣押手机一部、自制塑料壶一只,另扣押手机一部、电子秤一个(持有人拒绝签字)的事实。(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从好来登大酒店处调取证据的情况。(8)旅客住宿登记单,证实:2012年5月17日侯某以杨祖发的名义在好来登大酒店5312房间开房的情况。(9)通联支付单,证实:好来登大酒店5312房以杨祖发身份开房的客人存入现金28000元的事实。(10)现场照片、毒品外观照片、手机短信照片,证明:被告人曹高雨、黄敏与包细平的联系情况,以及毒品的外观与放置情况。(11)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现场从证人侯某处查获的可疑晶体一包,重67.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12)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涉案毒品的鉴定结果已告知被告人曹高雨、黄敏,但二人均拒绝签字。(13)毒品上交清单,证实:甲基苯丙胺67.72克已被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1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2年5月17日对被告人曹高雨、黄敏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的结果均为阳性。(15)通话某,证实:被告人曹高雨、黄敏与包细平的通话情况。(16)监控录像光盘,证实:2012年5月17日晚20时许,好来登大酒店过道中被告人曹高雨、黄敏及包细平的进出情况。(17)情况说明、拘留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涉案人员包细平当时已被追逃的情况。(1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曹高雨2012年4月10日因吸毒被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5月30日因5月17日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黄敏于2012年5月30日因5月17日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曹高雨、黄敏均系被动到案。(20)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曹高雨、黄敏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曹高雨提出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的辩解和其辩护人关于到案的证据不足,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到案的证据,不仅有证人侯某的证言,还有证人张某、包细平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黄敏的供述、通话某、毒品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并且能相互印证,均证明被告人曹高雨是在接到包细平的电话后,将毒品带到现场进行交易的事实。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敏提出其只是帮助询问毒品价格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敏只是帮助购买毒品,不应以贩卖毒品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黄敏在5月16日牵头进行毒品交易未果后,次日继续参与完成了毒品交易。其不仅在交易现场参与验货,且与包细平约定,交易成功后给予其每克20元和一克货的好处。该事实得到了其本人供述以及证人侯某、张某、包细平的证言、手机短信照片、通话某的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敏居间联系、参与贩卖毒品、从中渔利的事实。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高雨、黄敏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高雨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敏在毒品买卖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敏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高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27年5月17日止。)二、被告人黄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25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威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翠玉(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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