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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民终字第424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3-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嘉信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与中国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高民终字第4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嘉信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定代表人容桂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吕长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东升,中国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姜海鸥,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嘉信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文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00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力、魏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利,被上诉人中文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升、姜海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信公司在一审起诉称:嘉信公司与中文艺公司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中文艺公司负责于2009年12月20日至24日举办“庆祝澳门回归十周年·99澳门回归《中华民族大团结万岁》”万人万幅作品展及展后代理作品销售或组织国际拍卖。协议签订后,嘉信公司依约预付费用112万元,按计划印刷画册、展画装裱并由广州运抵澳门,嘉信公司为画册印刷、展画装裱、宣传、运输等支付了60余万元。但中文艺公司迟至2010年2月26日才举办展览,错过了澳门回归纪念日,且没有进行销售和拍卖活动,其违约行为直接影响了合同目的如期实现。因此,请求判令中文艺公司退还嘉信公司剩余费用,赔偿嘉信公司画册印刷、展画装裱、宣传费用损失60万元,并由中文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文艺公司在一审答辩称:一、中文艺公司已按协议约定,于2009年11月2日、11月11日分别取得了《文化部关于同意赴澳门举办“中华民族大团结万岁·万人书画展”展览的批复》以及《文化部赴港澳任务批件》,并据此筹备展览事宜,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展览实际举办日期与合同拟定日期不一致,中文艺公司无过错。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是“拟定展览”,因该类展览需国家机关审批,审批之前无法确定具体举办日期,故不存在中文艺公司负责在12月举办展览的合同义务。展览实际举办日期与拟定日期不一致,是政府机关在审批时的统筹安排,文化部港澳台函(2010)3号文件中明确指出是由于“邀请方的组织、安保考虑”等原因才导致活动时间推迟。协议第7.3条对此已有界定,嘉信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三、嘉信公司在展览举办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已实际履行。中文艺公司在收到中联办复函后,及时通知嘉信公司,双方共同出席了在文化部301会议室举行的“中华民族大团结万岁·万人书画展”新闻发布会。嘉信公司全程参加了展览筹备、新闻发布、布展及开幕式活动,在事实上认可了展览日期。四、嘉信公司为画册印刷、装裱、宣传等花费的549400元,按协议约定应由其自行承担。按协议约定及双方签署的预算表,嘉信公司应支付中文艺公司152万元费用,但至今只支付了112万元,尚欠40万元未付。嘉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中文艺公司与嘉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鉴于嘉信公司持有1999年征集的澳门回归题材的书画作品,中文艺公司正在积极帮助嘉信公司在澳门举办作品展览,嘉信公司委托中文艺公司对作品进行销售代理,双方签订如下协议;第一条、拟定展览1.1时间:2009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24日,1.2地点:澳门旅游塔会展娱乐中心,1.3名称:庆祝澳门回归十周年·'99澳门回归《中华民族大团圆万岁》万人万幅作品展,1.4展品内容:作品中300-400幅原作进行现场展示,其余作品采用图片或视频方式展示;第二条、中文艺公司权利义务2.1中文艺公司负责办理拟定展览的政府(大陆和澳门)主管部门的相关批准,包括按双方事先确认的拟定展览的内容,办理完毕与举办拟定展览相关的政府批准手续,取得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举办拟定展览的批复,负责拟定作品展览方案(经双方同意的),进行承办、展览、销售,并组织国际拍卖会进行拍卖。中文艺公司将在事前合理期限内告知嘉信公司所需办理的全部批准手续和所需文件,以便嘉信公司及时准备相关文件。2.2中文艺公司负责拟定展览的具体承办,包括但不限于拟定展览的全程策划、监督实施、财务审计等工作。第三条、嘉信公司权利义务3.1嘉信公司委托中文艺公司对作品进行销售代理,或者组织国际拍卖。3.2嘉信公司应按中文艺公司要求向中文艺公司及时并如实提供报批所需的相关文件。3.3嘉信公司独自完成拟定展览的部分制作,包括但不限于DM单制作、DVD制作、画册制作、作品装裱及运费。3.4嘉信公司承担拟定展览的相关费用,并按本协议第四条的规定向中文艺公司支付。第四条、办理费用及支付方式4.1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三日内,嘉信公司按预算总额(详见附件)向中文艺公司支付所需办展费用,预算总额费用到时按实际支付凭证结算,此费用若不满足国家规定的报批所需资金证明的额度,其不足的部分,由中文艺公司解决,预算总额中澳门部门由中文艺公司协调解决。4.2有关财务支出和本协议中的其它事宜由嘉信公司委托刘业勇监督和代理处理。……4.4中文艺公司收到费用后,应在三日内为嘉信公司开立正式收据或正式发票。第五条、作品销售5.1双方同意作品出售以整体方式,不零散卖出。5.2销售底价及售后分配(具体约定另行签订补充协议)。5.3代理期限(具体约定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第六条、违约6.1任何一方直接或间接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另一方可书面通知要求违约方纠正其违约或不履约行为,并采取充分、有效、及时的措施消除违约后果,并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或不履约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6.2如果因为嘉信公司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有违约和过错并对中文艺公司造成损失,嘉信公司应向中文艺公司赔偿实际损失。6.3如因中文艺公司原因未完成本协议第二条项下的义务,中文艺公司应退还嘉信公司已付给中文艺公司的全部款项,如因中文艺公司原因造成政府批准延期或不能取得,中文艺公司还应承担嘉信公司因此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在此情况下,嘉信公司有权终止本协议。第七条、其他条款7.1本合作协议将作为双方日后签署其它文件的前提与附件。7.2本合作具有不可撤销性。7.3由于自然、战争、外交、瘟疫等其它双方不可预测和控制的原因,双方可视具体情况协商推迟或取消本协议,并不承担因此而造成的违约责任。7.4任何一方都不得泄露或允许其中信息泄露给第三方。7.5中文艺公司应及时向嘉信公司通报工作开展和开支情况,支出1万元以上的款项需经嘉信公司代表同意。……《合作协议》后附有双方签署的庆祝澳门回归十周年·'99澳门回归《中华民族大团圆万岁》万人万幅作品展预算表,其中载明内地费用为112万元,澳门费用为40万元,合计152万元。同日,中文艺公司与嘉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基础上,就庆祝澳门回归十周年·'99澳门回归《中华民族大团圆万岁》万人万幅作品销售签订如下补充协议:第一条、出售方式双方同意作品出售以整体方式,不零散卖出。第二条、销售底价嘉信公司承诺,销售额为3900万元(含3900万元以上)时出售作品,如嘉信公司改变主意不按此价格出售,则补偿中文艺公司585万元。第三条、售后分配3.1销售额为3900万元以上(含3900万元)时,中文艺公司的分配比例为10%,嘉信公司的分配比例为90%;3.2销售额为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时,中文艺公司的分配比例为15%,嘉信公司的分配比例为85%;3.3销售额为6000万元以上(含6000万元)时,中文艺公司的分配比例为20%,嘉信公司的分配比例为80%;3.4销售额为7000万元以上(含7000万元)时,中文艺公司的分配比例为25%,嘉信公司的分配比例为75%;3.5销售额为8000万元以上(含8000万元)时,中文艺公司的分配比例为35%,嘉信公司的分配比例为65%。第四条、代理期限4.1中文艺公司对作品的代理期限为一年(自澳门作品展闭幕之日起)。4.2代理期间,各方不得单方对作品进行销售或处置。第五条、支付方式5.1双方同意在销售结束之日起(收到全额销售款)内,嘉信公司按照本协议第三条向中文艺公司支付(税后)分成费用。第六条、违约任何一方直接或间接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另一方可经书面通知要求违约方纠正其违约或不履约行为,并采取充分、有效、及时的措施消除违约后果,并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或不履约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2009年10月14日,嘉信公司通过广东快客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向中文艺公司支付了112万元。2009年11月2日,文化部向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发出关于同意赴澳门举办“中华民族大团结万岁·万人书画展”展览的批复,同意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所属中文艺公司应中国国际古陶瓷鉴识研究学会邀请,于2009年12月18日至24日赴澳门举办“中华民族大团结万岁·万人书画展——庆祝澳门回归10周年”,展出绘画及书法作品共计399件,同意组派中文艺公司吕长河等6人赴澳随展,举办展览及赴澳人员的相关费用由中文艺公司承担。2009年11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办公厅向中文艺公司发出关于举办“中华民族大团结万岁·万人书画展”的复函,主要内容为“经研究,我办不担任于今年12月18日至24日在澳门举办的‘庆祝澳门回归10周年——中华民族大团结万岁·万人书画展’主办单位,但可担任支持单位,建议展览时间尽量提前,避开12月20日;展览地点建议不要安排在威尼斯人酒店,可另找地方。”2010年2月10日,文化部港澳台办公室向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发出关于同意延期举办展览的批复,主要内容为:“鉴于澳门邀请方的组织、安保考虑,经研究,同意原经文化部批准赴澳门举办的‘中华民族大团结万岁-万人书画展’推迟至2010年2月26日至27日在澳门综艺馆举办。”2010年2月26日至27日,“中华民族大团结万岁-万人书画展”在澳门综艺馆举行。嘉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容桂宏出席了开幕式。嘉信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张日期为2010年2月9日的发票,发票载明的购货单位为庆祝澳门回归10周年书画展组委会,货物名称为中华民族大团结万岁画册、中华民族大团结万岁画册精装宣传本、中华民族大团结万岁人书画册DVD,金额为549400元。嘉信公司主张该金额是其为书画展支出费用所产生的损失,要求中文艺公司予以赔偿。一审庭审中,嘉信公司放弃其要求中文艺公司退还剩余费用的诉讼请求,明确其诉讼请求是要求判决中文艺公司赔偿画册印刷、展画装裱、宣传费用损失5494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文艺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庭前均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故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争议的准据法。嘉信公司与中文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嘉信公司起诉主张中文艺公司迟至2010年2月26日才举办展览,错过了澳门回归纪念日,且没有进行销售和拍卖活动,构成违约,影响其合同目的实现,故要求中文艺公司赔偿损失549400元。关于中文艺公司是否应就展览推迟举办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合作协议》第6.3条约定,如因中文艺公司原因未完成本协议第二条项下的义务,中文艺公司应退还嘉信公司已付给中文艺公司的全部款项,如因中文艺公司原因造成政府批准延期或不能取得,中文艺公司还应承担嘉信公司因此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在此情况下,嘉信公司有权终止协议。根据查明的事实,中文艺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后,通过其上级单位向文化部提交了赴澳门举办“中华民族大团结万岁·万人书画展——庆祝澳门回归10周年”展览的请示,文化部已批复同意于2009年12月18日至24日赴澳门举办该展览。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办公厅亦向中文艺公司复函同意担任该展览的支持单位。表明中文艺公司是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在履行办理批准手续的义务。后展览实际于2010年2月26日至27日举办,根据文化部港澳台办公室的批复内容,展览推迟举办的原因是“鉴于澳门邀请方的组织、安保考虑”。嘉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原因是《合作协议》第6.3条中约定的可归责于中文艺公司的原因。且《合作协议》第7.3条约定,“由于自然、战争、外交、瘟疫等其他双方不可预测和控制的原因,双方可视具体情况协商推迟或取消本协议,并不承担因此而造成的违约责任。”嘉信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鉴于澳门邀请方的组织、安保考虑”是中文艺公司可以预测和控制的原因。因此,嘉信公司要求中文艺公司对展览推迟举办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嘉信公司主张的中文艺公司未进行销售和组织拍卖与其要求赔偿的损失之间的关联性问题。首先,《合作协议》第2.1条约定中文艺公司的权利义务中包含作品销售并组织国际拍卖会进行拍卖,第3.1条又约定嘉信公司的权利义务是委托中文艺公司对作品进行销售代理,或者组织国际拍卖。上述两处表述不一致且约定不明确。其次,在双方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亦未就组织国际拍卖的具体事项作出约定,故不能确认双方已就组织国际拍卖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嘉信公司提出的中文艺公司未组织国际拍卖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补充协议》中仅约定作品售出后双方按照不同的销售金额及比例分配销售收入,但未约定在展览作品未售出时中文艺公司应承担责任。第四,嘉信公司要求中文艺公司赔偿的损失是为举办展览而支出的画册印刷、展画装裱、宣传费用。根据《合作协议》第3.3条约定,嘉信公司独自完成拟定展览的部分制作,包括不限于DM单制作、DVD制作、画册制作、作品装裱及运费。现展览已举办完毕,销售的代理期限已届满,嘉信公司以作品未售出影响其合同目的实现为由要求中文艺公司赔偿上述费用损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嘉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嘉信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双方签订的是委托协议,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争议是委托合同纠纷,并非一审认定的承揽合同纠纷。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文艺公司“迟延举办展览”、“没有进行销售”和“组织拍卖”的违约行为事实清楚,依照协议约定,中文艺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作协议》第6.1条明确约定“任何一方直接或间接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并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之违约行为或不履约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文艺公司赔偿嘉信公司画册印刷、展画装裱、宣传等费用损失549400元;中文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中文艺公司在二审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与其在一审的答辩意见相同。本院在一审法院所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补充协议》第7.1条款约定,补充协议与双方日前签订的《合作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嘉信公司在其起诉书上写明的案由是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嘉信公司在一审期间签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发票、开庭传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等,案由均载明为承揽合同纠纷,嘉信公司在一审期间一直未提出异议。一审庭审中,中文艺公司抗辩其在2010年3月1日音乐生活报(统一刊号CN11-0230)B3、4、5、6版作过宣传,也是销售行为。因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且嘉信公司不同意质证,故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点有二:一是本案纠纷的案由,二是中文艺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一、关于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或者是其他案由的问题。嘉信公司的起诉案由是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嘉信公司上诉主张案由是委托合同纠纷。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明确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故本案纠纷不属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性质,案由不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具体内容看,委托合同纠纷案由并不能全面反映嘉信公司和中文艺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和法律关系性质。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和委托合同纠纷的上一级案由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嘉信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实际上未影响到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和诉讼义务的承担,亦未影响嘉信公司的诉请。二、关于中文艺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举办展览”、“没有进行销售和组织拍卖”等违约行为的问题。《合作协议》约定的展览实际于2010年2月26日至27日举办,但推迟举办的原因不能归责于中文艺公司。因《合作协议》约定的是拟定展览,时间、地点、内容等均需国家有关机关审批,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双方在《合作协议》6.3条款中约定,如因中文艺公司原因未完成协议第二条项下的义务,中文艺公司应退还嘉信公司已付给中文艺公司的全部款项。如因中文艺公司原因造成政府批准延期或不能取得,中文艺公司还应承担嘉信公司因此而遭受的实际损失;7.3条款中约定,由于自然、战争、外交、瘟疫等其他双方不可预测和控制的原因,双方可视具体情况协商推迟或取消协议,并不承担因此而造成的违约责任,将“因中文艺公司原因”作为中文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前提条件。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展览延迟举办是由于中文艺公司原因造成的。中文艺公司不存在“迟延举办展览”的违约行为。因此,嘉信公司关于中文艺公司迟延举办展览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中文艺公司是否存在“没有进行销售”的违约行为。由于嘉信公司委托中文艺公司代理销售的是其征集来的展览书画作品,数量众多,且要以整体方式卖出,约定的底价数额也较大,虽然将作品销售出去是嘉信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之一,但客观而言,将作品整体销售出去还是有一定难度的,作品最终能否整体销售出去也不以嘉信公司、中文艺公司的主观意志为转移,故双方当事人亦未将展览作品必须在代理期限内销售出去作为合同条款进行约定。同时,从双方合同的具体内容来看,《合作协议》约定了嘉信公司委托中文艺公司对作品进行销售代理,但只对作品销售问题作了一般性的约定,而《补充协议》则作了比较具体的约定,且《补充协议》与《合作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补充协议》第4.2条款约定,“代理期间,各方不得单方对作品进行销售或处置”,故销售展览作品,需要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进行。现无证据证明中文艺公司在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销售或处置展览作品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嘉信公司关于中文艺公司没有进行销售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中文艺公司是否存在“没有组织拍卖”的违约行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进行销售和组织拍卖是并列关系还是选择关系,在《合作协议》中的两处表述并不一致,且在《补充协议》中未就组织拍卖的具体事项作出约定,故应认为双方当事人未就拍卖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嘉信公司关于中文艺公司未组织拍卖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中国嘉信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九十四元,由中国嘉信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辉审 判 员  张力代理审判员  魏欣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