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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于某涛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于某涛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涛,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河南省商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本案于2012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12日本院给予重新办理取保候审。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2)第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涛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于某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上午,被告人于某涛驾驶一辆车牌为V01845号的牵挂式大货车,帮他人运载粗生盐(无准运证、无调配证、无发货票的“三无”产品)从广州市往普宁市,并约定运费人民币3000元。当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于某涛载该车粗生盐途经广汕公路陆丰市内湖路段时,被汕尾市盐务局陆丰市分局查获。案发后,货主与购主均无法联系。经汕尾市盐务局陆丰市分局鉴定:被告人于某涛未经许可而承运的粗生盐属食盐,计重60吨,价值人民币705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雄的证言;广东省汕尾市盐务局陆丰市分局出具《关于“5·31”私盐案件盐产品说明的函》、《关于“5·31”私盐案件盐产品价格的函》、《关于移交“5·31”私盐案件的函》;陆丰市公安局对查扣的粤V×××××号大挂货车运载的盐产品的照片;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广东省汕尾市盐务局陆丰市分局的《证明》;陆河盐业分公司的《收条》;陆丰市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于某涛的出生时间为1984年4月20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涛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运输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涛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给予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考验。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壮雄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泽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