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鼓商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商初字第694号原告南京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下关区煤炭港5号。法定代表人杨新伟。委托代理人马、张。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如城镇福寿路336号。法定代表人徐正洪。委托代理人秦。原告南京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迪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张,被告南通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迪公司诉称,2007年3月9日,普迪公司与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就“空军后勤94702部队干部公寓”项目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普迪公司依约向南通六建公司供应了价值1700000元的混凝土,并经签收确认,但南通六建公司仅给付货款1370000元,尚欠货款33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南通六建公司应于2008年5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否则延期付款部分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请求判令南通六建公司给付货款330000元,并自2008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南通六建公司辩称,南通六建公司没有与原告普迪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也没有使用普迪公司混凝土;南通六建公司没有承建普迪公司诉称的“空军后勤94702部队干部公寓”工程;南通六建公司根本不认识供货合同上的当事人刘杰,供货合同上加盖的“南通六建空军干部公寓楼工程项目部”印章,为当事人私刻,与南通六建公司无关;南通六建公司没有收到普迪公司诉称按约供应的混凝土,更没有使用混凝土,也没有给付普迪公司货款1370000元;普迪公司起诉南通六建公司无任何依据,且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普迪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9日,普迪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04-393,工程名称为“空军后勤94702部队干部公寓”,使用单位为“南通六建”的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上混凝土的使用方加盖了“南通六建空军干部公寓楼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其主要内容为:普迪公司将“空军后勤94702部队干部公寓”所需预拌混凝土运到施工现场,使用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联系人为刘杰;按图纸及变更办理结算,非图纸部分所用零星混凝土按现场签收的混凝土票据作为结算依据;使用方于2008年5月15日前付清货款,延期付款的部分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普迪公司自2007年3月22日至2008年9月6日期间向施工现场供应了混凝土。在供应结束后,普迪公司编制了总决算表,混凝土总数量为6818立方米,总价款为1726894元。2009年7月9日,刘杰签署“同意此决算,已付115万,剩余55万,承诺8月份付25万,9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普迪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意后并在该决算表上签字。嗣后,普迪公司又收到货款220000元。普迪公司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向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空军后勤部(以下简称空军后勤部)发调查函调取“空军后勤94702部队干部公寓”工程施工合同等资料,空军后勤部回函称,“空军后勤94702部队干部公寓”实际为94702部队经上级批准与南京顺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的合作建房项目,项目投资和具体建设全部由顺风公司负责,空军后勤部并未参与,无法提供调查文件资料,建议本院向顺风公司调查了解。根据工商登记的记载及普迪公司提供的线索,本院未能找到顺风公司的经营场所及其相关人员,亦未调取到“空军后勤94702部队干部公寓”工程施工合同等资料。上述事实,有混凝土供应合同、总决算表、回函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普迪公司虽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混凝土使用方亦加盖了“南通六建空军干部公寓楼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普迪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施工现场供应了混凝土,并办理了货款的结算手续,且已收取了1370000元货款,但无证据证明该印章系由南通六建公司刻制,或“空军后勤94702部队干部公寓”系由南通六建公司承建,或刘杰系南通六建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与普迪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结算、付款等履行职务行为,或刘杰接受南通六建公司的委托而向普迪公司购买混凝土,或南通六建公司曾向普迪公司支付过混凝土货款等事实。因此,普迪公司主张其与南通六建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南通六建公司给付货款330000元,自2008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普迪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普迪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旭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陈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