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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其芬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某甲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由于被告王某甲不务正业,夫妻关系一直不和。由于被告王某甲隐瞒家人在外参与赌博,负债累累,债主纷纷上门要债,使原告徐某母女生活得不到安宁,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徐某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女儿出生证一份,证明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对于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1-2,被告王某甲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2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徐某陈述的一致,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原告徐某的庭审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曾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12年4月开始,被告王某甲因躲债离家外出、去向不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王某甲因躲债离家,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视现状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胡其芬人民陪审员  吕若明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莲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