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2-09-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与浙江省广业钢铁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浙江省广业钢铁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金都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广业控股有限公司,浙江圣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先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418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诉讼代表人沈林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边英华。被告浙江省广业钢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培军。被告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云。��告浙江金都汽车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国都。被告广业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先根。被告浙江圣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玉修。被告金先根。以上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新生、陈卫。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省广业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公司)、被告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被告浙江金都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被告广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控股公司)、被告浙江圣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洲公司)、被告金先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6月11日进行了补强证��的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边英华、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广业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向被告广业公司发放借款共计5000万元,期限自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1月18日,月利率6.6‰,借款用途为项目贷款周转(归还借款),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该合同还约定原告在十五种情形下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借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此外,该合同对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均作出详细约定。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禾公司、金都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三方约定:两被告为被告广业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7月4日期间在原告最高融资额98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广业控股公司、被告圣洲公司���被告金先根亦分别签署了《保证函》,其中被告广业控股公司承诺为被告广业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2月4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98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金先根、被告圣洲公司承诺为被告广业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分别至2012年1月19日、同年7月30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98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广业公司提供借款5000万元整,履行了放贷义务。然借款到期后,被告广业公司向原告申请展期,原告同意将50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2年7月15日。现因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广业公司、被告广业控股公司均已在其他银行出现贷款逾期的情况,且被告广业控股公司在原告处出现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未能补足敞口1500万元的情况。据此,原告认为被告近来财务状况恶化,已发生危及原告信贷资金安全、严重影响还款���力的情形,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广业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96‰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某;2、判令被告金禾公司、金都公司、广业控股公司、圣洲公司、金先根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某。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广业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及约定的具体事项。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广业公司提供借款5000万元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与被告金禾公司、被告金都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及合同约定的事项。4、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四份,以证明被告金禾公司、金都公司、广业控股公司、圣洲公司的股东会同意上述保证、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5、保证函三份,以证明被告广业控股公司、圣洲公司、金先根签署《保证函》,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展期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5000万元借款于2012年1月18日到期,被告广业公司申请展期,原告同意将50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2年7月15日的事实。7、企业基本信用信息报告(打印稿)一份,以证明广业公司在其他银行发生贷款逾期的情况,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已发生危及原告信贷资金安全、严重影响还款能力的事实。8、(2012)杭拱商初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法院要查封被告广业公司财产1000万元的事实。被告广业公司辩称,对贷款50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截止至2012年3月20日,尚欠的借款利某为4144.01元。被告金禾公司、金都公司、广业控股公司、圣洲公司、金先根共同辩称如下:保证人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另根据展期还款协议,原担保人金先根已不是担保人,他只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的字。六被告为其辩称共同提供还贷(息)回单[附原告贷款按期计息清单(回单)一份]一份,以证明截止至2012年3月20日,被告广业公司尚拖欠的借款利某为4144.01元,之后没有支付利某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六,六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展期还款协议,被告圣洲公司及金先根在贷款展期后,无须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证据一-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注意到,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所涉及的是企业基本信用信息报告,系银行得到查询授权书后登陆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息基础数据库才能取得的信用报告,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六被告认为因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经核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六被告提供的还贷(息)回单,原告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该份证据材料具有证明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19日,被告广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广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6‰,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月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款人若需延长借款期限,应在借款到期日前以书面方式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贷款人、担保人同意后,由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另行签订贷款展期还款协议。展期后,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其利率按累计期限的现行利率档次确定。另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担保人如发生诸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某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或未按期向贷款人清偿其他到期债务或未按期清偿其他任何金融机构或第三人按期债务的,或卷入重大不利诉讼的等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或失去信用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另认定,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禾公司、被告金都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禾公司、金都公司作为保证人同意为原��向被告广业公司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7月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98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某(包括罚息、复息),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某和实现债权的费某等。同日,被告金先根、被告圣洲公司、被告广业控股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各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广业公司自2011年1月20日起分别至2012年1月19日、7月30日、12月4日止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98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均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某、费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的费某;保证期间均为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金禾公司、金都公司、广业控股公司、圣洲公司的上述担保分别经过各自公司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通过。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依约向被告广业公司发放借款5000万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广业公司向原告申请展期。为此,原告与被告广业公司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一份,双方除展期借款利率约定为6.96‰、还款日期约定为2012年7月15日外,其余内容继续按原合同执行。被告金禾公司、金都公司、广业控股公司、金先根作为担保人亦分别在该份展期还款协议中签字、盖章确认。截止至2012年3月20日,被告广业公司尚拖欠原告借款利某为人民币4144.01元,之后的利某亦一直未付。又认定,2012年1月31日,杭州市拱墅区泰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小额借贷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了本案被��广业控股公司、圣洲公司、金先根等,涉案金额达1000万元,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包括展期还款协议)、保证合同及保证函均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承诺全面履行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广业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金禾公司、金都公司、广业控股公司、圣洲公司、金先根对被告广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禾公司、金都公司、广业控股公司、圣洲公司、金先根对被告广业公司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圣洲公司提出,由于公司未在展期还款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盖章确认,故其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之主张,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圣洲公司未在展期还款协议中的担保人一栏里盖章确认,但鉴于圣洲公司在之前单方出具给原告的《保证函》中,自愿为原告向被告广业公司在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7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9800万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该保证函亦得到了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属有效担保;另现原告要求被告圣洲公司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并未加重圣洲公司原有的担保义务(关于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在原借款合同中已有约定),故本院对被告圣洲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广业钢铁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0元,偿付利息4144.01元(计算至2012年3月20日,此后以50000000元作为计算基数,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金都汽车装备有限公司、被告广业控股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圣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金先根在98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浙江省广业钢铁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互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96800元,由被告浙江省广业钢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金都汽车装备有限公司、被告广业控股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圣洲建��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金先根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红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方伟根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