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滑城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宋某某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城民初字第265号原告王某甲,女,1982年5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祁金太,滑县焦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男,1980年5月7曰生。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宋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祁金太,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非婚生女王某乙于2008年11月23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后,因性格、志向均不相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1年7月份携女王某乙离家出走。综上,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为使非婚生女王某乙健康成长,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要求判令非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3000元。被告宋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媒人介绍相识,随后不久,在双方商议一致婚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基础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仪式举行之后,被告几次与原告商议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迟迟不予办理。2011年农历的七月初八,在没有任何原因的情况下,原告无声息的携带被告爱女一冉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被告父女分离。2011年农历十月份,原告在未征求被告意见的情况下,将爱女的名字登记为王某乙。自原告母女出走一年多来,被告不分昼夜地多处打听、寻找其母女下落,致使精神状况日渐衰退;一年多来,被告从未想过重组家庭,日夜思念着疼爱了三年可爱的孩子,也无法接受这样的亲情被分离;其次,原告在孩子不足周岁时,每次去郑州进货,都以堵车为由不回家,其实在KTV唱歌,作为一个母亲,不管自己不足周岁的婴儿,只管玩乐享受,所以孩子不能由其抚养;再次,被告至今还不知晓非婚生女一冉是随原告生活,还是寄养在亲戚家里,所以孩子不能由其抚养;最后,原告携带爱女离家出走,让其缺少父爱,东躲西藏,不是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而是原告迷恋当今的花花世界。综上,孩子不应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非婚生女王某乙于2008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于2011年7月份因家务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携女王某乙离家出走至今。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23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证人崔凤允系原告之母,证人韩娟娟系原告之表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登记复印件一份、证人崔凤允、韩娟娟的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非婚生女王某乙系原被告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均有抚养与探视的权利。原告因琐事与被告发生纠纷即将孩子带走不让被告探视的做法,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孩子目前抚养的具体情况,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昭审 判 员  康素敏人民陪审员  陈洪涛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 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