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民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金经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戴健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王金经;戴健明;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负责人:陆志明。委托代理人:曾益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经。委托代理人:倪方雁。原审被告:戴健明。原审被告: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云良。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金经、原审被告戴健明、原审被告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格家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2)嘉平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以已与被上诉人王金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2年9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57元,减半收取278.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伟审判员 李岗审判员 刘坤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