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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某作,劳某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民初字第745号原告:劳某作,男,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浦县常乐镇x村委会x队*号。委托代理人:王某元,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某先,男,195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浦县常乐镇x村委会x队*号。原告劳某作与被告劳某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保删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某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元,被告劳某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为同村相邻村民。2012年2月8日17时30分许,因被告在公共通道砌墙,妨碍原告及家人的出入,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但被告不听,反而用拳头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合浦县常乐中心卫生院、合浦县人民医院、合浦县中医院、北海市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经合浦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右眼挫伤、头面部挫伤、门牙缺失。原告因此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赔偿原告医药费5067元(以票据为准),误工费2044.10元(19131元/年÷365天×39天),护理费1950元(50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40元/天×39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0921.1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广西合浦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侵害原告健康权的事实;3、合浦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入院治疗;4、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5、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6、北海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北海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事实。7、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到合浦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于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有:合浦县常乐镇中心卫生院的入院记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和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其在常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后依医嘱到合浦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被告劳某先辩称:原告毁坏了其自建的墙,原告欲打被告却没有打到,被被告一拳打中面部,其是自卫。而且其只打了一拳原告的面部,打断其一颗牙齿,其不同意赔那么多钱给被告。其儿子在原告到合浦县常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时垫付了1000元医药费。其不承认原告从常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出院后治疗的一切费用。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CT诊断报告书,证明原告脑颅没有受伤;2、北海市人民医院收据和合浦县人民医院收据,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5、6、7均有异议,其中常乐镇中心卫生院费用数额不是原告主张的598.6元,而是401.4元,其他治疗费用不真实。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其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由于原告于庭后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期限,被告不同意质证,且该证据中的合浦县常乐中心卫生院的出院记录记载“予出院”,并不要求转院治疗,因此无法证明原告从常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出院后是依医嘱到合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5中合浦县常乐镇中心卫生院发生的住院收费收据符合证据三性,被告人也予以承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其他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6和7无法证实其发生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2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劳某先在自家屋角处砌了一面矮墙,原告劳某作认为被告的行为妨碍到其及其家人出入的道路,踢掉了劳某先矮墙的几个砖头,与劳某先发生争吵,劳某先用拳头打了劳某作嘴巴处一拳,劳某作的一颗牙齿被打断。事情发生后,原告劳某作到了合浦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牙齿,后到北海市人民医院门诊,2012年2月10日到2月13日在常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被告劳某先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的医药费。原告出院后,又于2012年2月14日到2012年3月20日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1日和2012年5月30日分别到合浦县中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劳某作与劳某先发生的健康权纠纷,是由于劳某作踢了劳某先自建的矮墙引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劳某作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是农村户口。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治疗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连续性,本院对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从合浦县常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出院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按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劳某作于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13日在合浦县常乐中心卫生院住院共4天,住院医疗费用为401.4元,有票据证实;误工费为19131元/年÷365天×4=20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4天=160元,合计共771.05元。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确需护理,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没有票据为依据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发生,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067元,高于401.4元,本院对超过401.4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费1560元,高于160元,对超出16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044.1元,高于209.65元,对超出209.65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原、被告对损害发生的过错责任,原告应当承担损害产生损失的30%,即771.05×30%=231.31元,被告应当承当损害产生损失的70%,即771.05×70%=539.74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共539.74元,被告已经于原告在合浦县常乐中心卫生院住院时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已经足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劳某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元,由原告劳某作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保删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刘小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