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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2-09-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翁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470号原告翁某甲。委托代理人钱梁、赵崇樨。被告孙某。原告翁某甲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翁某乙。被告自2011年初起开始赌博成性,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不关心原告、孩子及家庭生活。原告为家庭完整及孩子的幸福考虑一再忍耐,然而被告未曾悔改,更自2011年年初起与原告分居至今,且在外有不明借款,导致夫妻关系持续恶化。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翁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1份,欲证明婚生儿子翁某乙的身份情况;3.申请法院调取(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549号案卷中的相关材料【包括庭审笔录及对张江林的调查笔录等,原件存于(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549号案卷中】,欲证明被告在外有不明用途的借款,与他人串通恶意诉讼,且与案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4.通过孙某的手机号码为136××××6355发送给翁某甲的短信内容1份,内容为“走到今天我不想跟你争什么了,明天我不来了,好好照顾原野,我走了”,欲证明被告对于原、被告之间解除婚姻关系是没有异议,同时被告也知道今天要开庭审理本案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显示原、被告之间存在矛盾,原告因工作、感情等原因于2011年1月份开始居住于杭州市拱墅区,但对原告其他欲证明的事实尚缺乏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核查了(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549号案卷中被告孙某提供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联系方式,确认“136××××6355”为孙某的手机号码,但该短信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孙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翁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起,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一定的矛盾。2011年1月,原告因工作、夫妻感情等原因开始居住于杭州市拱墅区小河直街广兴新村2幢403室。2011年11月,原、被告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2012年8月29日,原告以被告存在赌博恶习、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及被告有赌博行为,但对此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关于被告与张江林恶意串通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并进行诉讼的事实,本院核查(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549号案卷的相关材料,被告并未认可其与张江林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被告与张江林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自2011年1月起居住于杭州市拱墅区,但根据庭审情况,当时主要是出于工作原因,之后原、被告也曾一起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而且即便双方于2011年1月起分居,至目前为止分居时间尚未满两年。故视目前状况,双方感情虽有隔阂,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对于被告未积极出庭应诉,本院予以批评。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的角度考虑,积极改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翁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金金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