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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2-09-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冯华锋与赵罕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华锋,赵罕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749号原告冯华锋。委托代理人俞金荣。被告赵罕波。原告冯华锋诉被告赵罕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华锋的委托代理人俞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罕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华锋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同年2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上述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31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在庭审中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31500元(利息的计算:其中本金100000,时间从2012年2月14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本金200000元,时间从2012年2月22日至同年9月22日止,月利率均按1.5%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赵罕波未作答辩。原告冯华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赵罕波于2012年2月14日、2月22日出具的借条各1份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瓜沥支行东灵分理处转账凭证2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赵罕波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冯华锋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属实,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赵罕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冯华锋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31500元,共计人民币331500元。如赵罕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8元,减半收取3139元,由赵罕波负担。此款冯华锋已经预交,由赵罕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冯华锋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利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