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栗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被告李改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李改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1713号原告栗运,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地址大名县万大路4号(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负责人许文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跃辉。被告李改焕,农民,(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原告栗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被告李改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财产),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改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运诉称,2012年5月13日上午9时许,原告栗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大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邯大北线朱庄村路口西侧路段时,与被告李改焕驾驶的冀D×××××号小车,因采取措施不当,撞在该车的尾部,发生交通事故。经成安县交警大队出具了第130424620125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要求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我的损失。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等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李改焕辩称,因我方无事故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栗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424620125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欲证明认定栗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改焕无事故责任。第一、二被告均质证认为,均无异议。2、魏县综合汽车修配厂修车项目及发票。欲证明原告车辆维修产生维修费18320元。第一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修理项目有异议,应由鉴定、评估部门鉴定。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因我方无责,对原告证据不予认可。3、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2000元,但未提交票据。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因未提交票据,不予认可。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因我方无责,对原告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9时许,原告栗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大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邯大北线朱庄村路口西侧路段时,由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方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该车撞在被告李改焕驾驶冀D×××××号小型客车尾部,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成安县交警大队出具了第130424620125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栗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改焕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改焕驾驶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原告驾驶车辆经维修产生维修费共计18320元,由魏县综合汽车修配厂修车项目单及发票所证,因事故修车花去施救费2000元和交通费1000元,该两项请求,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此次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4620125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栗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改焕无事故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4620125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予以确认。原告的以下赔偿项目经本院予以确认,车辆维修费18320元,该费用由魏县综合汽车修配厂修车项目单及发票所证实,确系原告实际发生,本院对此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因事故修车花去施救费2000元和交通费1000元,但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此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第一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栗运车辆维修费18320元,另原告栗运要求被告李改焕赔偿的请求,因被告李改焕驾驶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故要求其赔偿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第二被告李改焕车辆投保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栗运车辆维修费18320元;二、驳回原告栗运的其它讼诉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由原告栗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武红磊人民陪审员 邵 毅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苑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