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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彭州民初字第244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必全与周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必全,周菊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2442号原告陈必全,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羌族,农民,住四川省茂县。委托代理人丁睿洁,女,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告周菊明,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陈必全诉被告周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剑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必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睿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菊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必全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周菊明于2012年1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1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给付从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共计6个月的逾期利息3080元。被告周菊明未到庭,无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必全与被告周菊明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6日周菊明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在陈必全处借款110000元,周菊明向陈必全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借条上载明:周菊明在陈必全处借人民币11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收条亦载明:周菊明收到陈必全人民币11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借条1份、收条1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给付逾期利息,因被告周菊明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原告请求6个月逾期利息计3080元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菊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陈必全借款110000元及利息损失3080元。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被告周菊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给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剑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波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