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2-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许光华与胡亚康、张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光华,胡亚康,张志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229号原告:许光华,男,195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胡亚康,男,195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被告:张志伟,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许光华与被告胡亚康、张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光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许光华负担。审判员 严学军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利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