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甘刑三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2-09-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伊建有犯故意杀人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某,吕彦虎,伊建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甘刑三终字第99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男,汉族,1941年4月1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彦虎,男,汉族,1969年2月10日出生。诉讼代理人汪雯,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伊建有,曾用名郭建有,男,汉族,1957年3月6日出生。辩护人张玉勤,甘肃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伊建有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吕彦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兰法刑一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伊建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吕彦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14日8时许,被告人伊建有在永登县秦川镇红星村三社吕彦西家院门前,因琐事与其姐郭某某、姐夫吕某某发生口角。伊建有持镢头击打郭某某头部,致郭当场死亡,又对吕某某进行击打,致吕头部受伤、左臂骨折。经法医鉴定,死者郭某某系生前由于头颅遭受钝性物体多次打击,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吕某某伤情属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所提诉讼请求,经审查,医疗、后续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交通等费用,共计86333.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彦虎所提诉讼请求,经审查,丧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共计100579.6元。本案在侦查和审理期间,被告人伊建有亲属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吕彦虎71521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生物物证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左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病历、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伊建有对犯罪事实的供述在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伊建有无视国法,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伊建有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后,心生恶念,持械连续击打被害人致命部位,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但鉴于本案是亲属间矛盾引发的案件,案发后伊建有对犯罪行为能如实供述,其亲属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对伊建有可依法从轻处罚。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吕彦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伊建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伊建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经济损失86333.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彦虎经济损失100579.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吕彦虎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吕彦虎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为伊建有故意杀人是亲属间因矛盾引发便不对伊建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量刑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伊建有的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民事赔偿部分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伊建有应赔偿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515862.4元。其代理人提出意见,被告人伊建有的罪行极其严重,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应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515862.4元。伊建有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上诉人致死郭某某,致伤吕某某的行为应当属于故意伤害,而非故意杀人。案发时,上诉人正处在精神病的病发期。因此,原判对于上诉人在案发时精神正常的认定显然错误。案发后,上诉人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属自首,原审未认定错误;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赔偿各类费用不当。恳请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中,伊建有在实施伤害行为前并无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只是出于殴打的目的实施了伤害行为,不应定性为故意杀人;伊建有的刑事责任问题。侦查机关给伊建有做了三次精神病鉴定。应当以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所司法精神病鉴定书为准;伊建有案发后示意妻子李某某去叫人,自己在门口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害人私自移桥,辱骂伊建有,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一审民事赔偿部分判决过高,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伊建有亲属主动赔偿71521元在判决中未能予以冲减。恳请二审依法判决民事赔偿部分,改判伊建有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伊建有曾因琐事与其姐姐、姐夫产生矛盾。2011年10月14日8时许,伊建有在永登县秦川镇红星村三社吕彦西家院门前,又与其姐郭某某、姐夫吕某某发生争执。伊建有持镢头连续击打郭某某头部,致郭当场死亡,又对上前阻拦的吕某某进行击打,致吕头、面部受伤、左上肢骨折。经法医鉴定,死者郭某某系生前由于头颅遭受钝性物体多次打击,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吕某某伤情属轻伤。另查明,因伊建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造成各类经济损失,共计86333.7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彦虎造成各类经济损失,共计100579.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0月14日8时58分,左某某电话报称:当日8时许,该村三社发生了打架,要求处警。接警后,派出所民警迅速赶赴现场,在现场走访了解到,2011年10月14日8时许,永登县秦川镇红星村三社村民伊建有和郭某某、吕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伊建有持镢头在郭某某头部、吕某某胳膊等部位进行击打。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派出所民警将伊建有在其家门口抓获。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永登县秦川镇红星村三社吕彦西家院门前的空地上。该空地上有一滩大小为0.8×0.4m的血泊(1号物证),距该血泊西南5m处有一滩大小为0.67×0.24m的血泊(2号物证)。吕彦西家东面为吕某某、郭某某家。其家东面是东西宽约10m的树洼地,树洼地东面是东西宽约4m的村道,村道东侧是引大“十三支十八斗”1.2m宽的水渠,渠上有一用水泥板修建的简易桥,桥有被拆过的迹象。渠东面是吕某某、郭某某耕地,该耕地北面为伊建有租种的耕地。并对现场血迹依法进行了提取。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死者郭某某头颅左颞枕部有一5×3cm皮下淤血块,左颞肌出血,右额颞部有一9×7cm头皮下血块,局部颅骨粉碎性骨折,碎骨片刺入脑组织,硬脑膜破裂,脑组织挫裂,右侧颞肌出血,颅底骨骨折。根据损伤部位及损伤特征分析,死者损伤部位主要在头颅左颞枕部及右额颞部,伤口呈‘L’形,显系致伤物的棱角打击所形成。左颞枕部损伤系一次打击所致,右额颞部损伤系两次以上打击所致。意见:死者郭某某系生前由于头颅遭受钝性物体多次打击,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吕某某头颅左枕部头皮裂伤,左额部头皮裂伤,面部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5cm,左上肢尺桡骨骨折,活动障碍。意见:吕某某伤情属轻伤。5、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现场提取的镢头上可疑斑迹和现场提取的1号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反应,经STR分型检验及遗传统计学分析,支持以上血迹为郭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现场提取的2号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反应,经STR分型检验及遗传统计学分析,支持该血迹为吕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6、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所司法精神病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伊建有神志清楚,问答切题,思维活跃,言语增多,接触好,未查及感知觉障碍及思维妄想内容,情感反应欠实切,有彻夜未眠,控制力下降,症状有发作性特点,自知力存在。意见:据此上述理由认定,被鉴定人患躁狂症,控制能力下降,故应有限制性责任能力。7、甘肃天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伊建有案发时无幻觉及妄想等精神病,可认定其作案系在生理性激情发作状态下所为,故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意见:被鉴定人伊建有作案时无重性精神病,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伊建有意识清晰,问答切题,接触好,思维活动正常,情感反应适切,意志活动未见明显异常,对案发经过能详细叙述。未查获案发时有精神病性症状及情绪障碍表现,只是在生活琐事的诱发下出现过激行为,且目前对伤人行为有悔意。其对客观事实的辨识能力及自身行为的控制力完好,故案发时应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意见:被鉴定人伊建有案发时无精神疾病;案发时应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提取笔录、照片证明,2011年10月14日,公安人员在永登县秦川镇红星村三社伊建有家门前空地上依法提取长约120cm木把的镢头一把。10、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2年3月13日经吕某某对不同男性正面照片混杂辨认,确认伊建有就是于2011年10月14日持撅头将郭某某打死后,又将其打伤的人;经证人左某某对不同男性正面照片混杂辨认,确认伊建有就是案发当日其赶到现场见到的犯罪嫌疑人;2011年10月14日经伊建有指认,确认永登县秦川镇红星村三社吕彦西家门前空地就是其用镢头打郭某某、吕某某的现场;2011年11月1日经伊建有对不同形状、规格的镢头混杂辨认,确认公安人员从其家门口提取的镢头就是作案时所使用的凶器。2012年2月22日经伊建有对不同男性、女性正面照片混杂辨认,确认郭某某、吕某某就是被其打死、打伤的人。11、被害人吕某某证明,我妻子郭某某和伊建有是亲姐弟关系。伊建有及其家族的人都没有精神病。六七年前我们两家合修一简易桥时,伊建有提供了钢筋圈。2011年我们两家因推地修路的事产生了矛盾。案发前我为了方便想把桥往下挪一下,伊建有不让挪,要他的钢筋圈,我买了新钢筋圈还他,他却不要,非要原来的。2011年10月14日8时许,我听见伊建有边往地里担粪边骂我们,我就出门骂了他。我妻子郭某某劝我离开后,我先听见他们两人争吵,后来没有声音了。我再次出门后,看见伊建有用镢头已将郭某某打倒在地,郭某某头下有一大滩血。我过去阻拦时伊建有又用镢头在我左胳膊、胸口、额头部各打了一镢头,将我也打翻在地,后伊建有提起镢头走了。12、证人李某某证明,当时在渠上修桥时我家提供了17个钢筋圈,其余的东西是姐姐郭某某家出的。事发前几天,他们推了个沙坑当耕地,要把桥移一下,我丈夫伊建有不同意,伊建有说要移桥就把出的钢筋圈还给他。姐姐他们要还新的,伊建有却不同意,两家就发生了争吵。10月14日早晨,姐姐郭某某站在吕彦西家门口骂我丈夫伊建有,后见伊建有持镢头将姐姐郭某某打着躺在地上了。姐夫吕某某过去阻拦时,伊建有又用镢头在吕某某的头上打了一下也将他打倒在地。我见郭某某头上流着血,伊建有手里拿着镢头回家时,见镢头上粘着血。我就去叫村子里的人,而伊建有到我家门口蹲下了。13、证人左某某证明,2011年10月14日8时许,我接到三社社长刘某某电话,说三社的伊建有将其姐姐郭某某、姐夫吕某某打了,郭某某可能已经死亡。我就向秦川派出所报了案。我和派出所民警一同到达现场时,郭某某和吕某某已被急救车拉走了。我见现场上有两滩血迹,伊建有在他家门口坐着,他跟前放着一把镢头,民警提取镢头后就将伊建有带走了。伊建有的性格比较内向,但精神方面没有问题。14、证人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证明,10月14日8时30分,伊建有妻子跑来说伊建有把他大姐打死了,快去看一下。我们就跑到郭某某家大门斜对面的空地上,见郭某某和吕某某爬在地上,郭某某嘴、鼻、耳均在流血,吕某某头上也在流血。伊建有在他家大门口蹲着。给村主任左某某打完电话后,我们把两人用救护车送到了秦川卫生院。当初郭某某借了伊建有的钢筋修了地边的桥,后郭某某找钢筋去还,伊建有要原来一模一样的,两家因此吵架。我们在扶吕某某时,他说是伊建有用镢头打的。伊建有平时说话、办事都显得很正常,没有精神病特征。15、证人刘某某、吴某某证明,伊建有原名郭建有,在二十多年前他好像犯过精神病,后来通过讲迷信让他给其外家伊家顶门改名后,再未患过病,后来他还开过车。没听说过她家族有人犯过精神病。16、被告人伊建有供述,七八年前我们两家在村子东面的渠上合修桥时,我提供了钢筋圈圈,2011年两家因碾麦场出现了矛盾。后我姐家将桥下面沙坑推成了地,将平时车走的路也推了,她们要将桥往她的地边移。我就打招呼,如要拆桥,就将我的钢筋圈圈还给我。结果她们买了新的要还,我不同意,要原来的。10月14日7时许,我见吕某某在家里填坑,我说:“你今天敢拆桥,就把我的东西放下。”他就开始骂我。后我在担完粪返回到我家时,见我姐姐郭某某和姐夫吕某某站在她家门口的场上骂我,并听见我姐骂得厉害,我就特别生气,就拿上平时挖地的镢头出门,见郭某某站在吕彦西家门前的空地上,我就双手拿起镢头连续打了她的头部,将她打着爬在地上,又连着在她的头部打了一镢头。这时我姐夫吕某某过来了,我拿起镢头往他的头部打去,结果打在了他的肩上和胳膊上。他继续往我跟前扑时,我朝他的头部又打下去,他一避打在他的脸上了,我接着在他头部一镢头,也将他打着爬在地上了。我持镢头回到我家门口等公安人员。我当时在打我姐的时候就想往死里打,打死了我就抵命。将我姐夫打倒在地后,我想可能已经打死了,我就再没有打。我打人时,我妻子在我家门口扫垃圾。我打人的铁质镢头是木把的,长度约有一米二、三,一面是钝性的连接木把,一面有刃,刃口约7、8厘米宽,刃长15厘米左右。我是用钝的没有用刃的一边打的。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吕彦虎当庭出示了身份证、病历、票据及相关证明。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吕彦虎及其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代理意见,经查,原审根据本案属亲属间矛盾引发及伊建有能如实供述等情节,判处刑罚,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于法无据;民事赔偿部分。原审根据被害方的住院费用、实际损失,并在护理、伙食补助、营养、误工、后续治疗等费用方面,充分考虑了被害方的诉求,保障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权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判决民事赔偿数额适当。故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伊建有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伊建有因琐事与姐姐郭某某、姐夫吕某某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对待处理问题,反而持械连续击打郭某某头部,致郭当场死亡,当吕某某阻拦时,伊建有仍持凶器在吕头、面等部位击打。其不计后果,持械连续击打他人要害部位,致人当场死亡,并且毫无节制地又对第二人实施加害行为,主观上杀人故意明显。原审以故意杀人定罪准确,伊建有犯罪手段凶残,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但原审考虑本案系亲属间矛盾引发等因素,对伊建有已作了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伊建有作案后虽未离开现场,在家门口置留,但其未主动报警或投案,也未向他人表示有主动投案的真实意思,而是公安机关接到他人报警,赶到现场后将其抓获。因此,原审不以自首论正确;案发后,兰大二院对伊建有进行了司法精神病鉴定,但被害人吕某某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据此,侦查机关又委托相关部门对伊建有重新进行了两次司法精神病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伊建有被抓获至一审开庭中,能够详细准确地供述作案经过,所供情节、经过等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吻合。思路清晰,思维敏捷。综合分析,后两次司法精神病鉴定伊建有案发时无精神疾病,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准确;案发前,被害方准备移动简易桥,并与伊建有协商,要求退还钢筋,遭伊拒绝刁难。故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并无过错。民事赔偿部分。原审依据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及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等,依法判决赔偿数额适当。伊建有亲属主动赔偿71521元原审已在判决书中作了认定,应在冲减赔偿数额之列。故上诉人、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伊建有持械行凶,连续击打被害人要害部位,致死一人,致伤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适当。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晓发代理审判员 薛艳君代理审判员 毛 军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