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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都江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都江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2)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谈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13时40分许,公安民警对吸毒人员周XX审查讯问时,被告人周XX主动交代于2011年4月5日下午15时许,在都江堰市XXB区七栋一单元底楼一麻将铺内,将被害人庹XX放在该麻将铺一椅子上挎包内的现金1100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周XX的讯问笔录,被害人庹XX的询问笔录,被告人周XX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XX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XX因吸毒被审查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金蓉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