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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卢妙珍与高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妙珍,高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884号原告:卢妙珍。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周衍昌。被告:高文龙。原告卢妙珍(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高文龙(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妙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衍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文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2010年11月6日归还。同时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归还借款,除按以上标准支付利息,还需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过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60451.2元(从2010年9月7日暂计至2012年3月22日,按年利率6.65%的四倍标准计算,此后另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其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0年9月6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农村合作银行的四倍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不还的,除按上述利息计算方法外,被告还需承担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借款发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借条中所载的还款时间系笔误,应为2010年11月6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承诺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根据借条中的约定以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65%的四倍标准,主张自2010年9月7日暂计至2012年3月22日的利息60451.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卢妙珍借款150000元;二、高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妙珍利息60451.2元(截至2012年3月22日),并支付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50000元、年利率26.6%计算的其余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7元,由高文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高文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卢妙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琼人民陪审员  楼 宏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娟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