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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江商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春梅与毛正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梅,毛正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商初字第1129号原告:朱春梅。被告:毛正土。原告朱春梅为与被告毛正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朱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正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租住原告家做十字绣生意,以承包工地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0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0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计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按2%计算,并于借款之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半年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至今未付。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承担利息10000元(从2010年9月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0年5月12日,计4100元,10000元从2010年10月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2年5月23日计39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毛正土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20000元的事实。被告毛正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毛正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对事实和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朱春梅借人民币壹万元整,期限壹年,利息半年付一次,现已付半年”。2010年10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朱春梅借人民币壹万元整”。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故上述借款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正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春梅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3月7日起计算、其余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毛正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斯人民陪审员  周有祥人民陪审员  余欣波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丁建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