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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海法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9-20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洪木诗与邓达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洪木诗;邓达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汕海法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洪木诗,男,1968年8月20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林应钦,男,1983年6月14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被告:邓达标,男,1975年8月23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系海丰县城碧海渔家经营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洪木诗诉被告邓达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洪木诗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邓达标在海丰县城二环路“碧海渔家”餐厅经营权及餐厅所有厨房设施,空调、电视、桌椅、照明设备等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邓达标在海丰县城二环路“碧海渔家”餐厅经营权及餐厅所有厨房设备、空调、电视、桌椅、照明设备等财产予以扣押。扣押期间,该餐厅经营权及餐厅所有财产不得转让,变卖、赠与、抵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进行处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黄春婵审 判 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陆振翔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银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