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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824号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委托代理人董西海,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兆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年底因工作关系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马某丙。由于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性格发生争吵。2011年5月4日两人分居至今,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分居期间,被告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与孩子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或调解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马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并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马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的感情很好,我们还能共同生活,也就是我生了女孩后,原告家人不满意,参与过多,干涉了我们的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年底因工作关系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马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初期夫妻感情很好,自被告生育孩子后,被告常和原告及其家人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虽常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多加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兆利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