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山民初字第2666号
裁判日期: 2012-09-2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宋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宋某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山民初字第266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森林。被告宋某甲,系原告王某长子。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森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现在已70岁高龄。自2002年9月被告父亲病故后,经人说和,每个儿子每月交30元赡养费,每月5日前交清。可被告宋某乙作为长子,本应给两个弟弟做出一个好的榜样,照顾好老人。可是被告却没有带个好头,至今没有交纳一分赡养费。差两个月9年,共欠3180元。现经人调解无效,被告辜负了父母的养育之恩,无奈只得用法律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某乙补交以前所欠赡养费3180元;判令被告从即日起,以后每月给付原告现金100元,小麦10斤,玉米5斤,每月5日前交清,新农合不能报销的医药费承担三分之一;判令被告给养老住房二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分单。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某生育有四个儿女分别为儿子宋某乙、��某丙、宋某丁,女儿宋一。均分家另过。1997年秋天,因修高速引线,原告王某的房子被拆迁,补偿原告王某和其丈夫宋秀良宅基地三块和18000元现金,原告分别给长子宋某丁,次子宋某丙,三子宋某丁宅基地各一块,每人现金5000元,并口头说过三个孩子轮流居住,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元。2002年10月原告王某丈夫宋秀良因病去逝后,原告王某在次子宋某丙家居住至今。原告王某于2011年7月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身份证、分单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义务。原告王某将被告宋某乙抚养成人,并为其成家,已尽抚养义务。作为子女的被告理应对原告尽赡养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年事已高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不履行赡养义务显系不妥。原告主张被告宋某乙补缴以前欠赡养费3180元(从2002年9月至2011年8月每月30元),自起诉以后每月给付原告现金100元,小麦10斤,玉米5斤,新农合不能报销医药费的三分之一,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养老房原告王某将分配给自己的宅基地及补偿款分给被告宋某乙。现原告王某无房居住,其主张到被告宋某乙家居住,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拖欠赡养费3180元。二、被告宋某甲自2011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赡养费100元;小麦10斤、玉米5斤,每月5日交接。三、原告王某2011年7月起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不能报销的医疗费由被告宋某甲承担三分之一。四、被告宋某甲所有的房屋允许原告王某居住。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强人民陪审员 张文斌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师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