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舟岱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2-09-2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王万祥徇私枉法罪,王万祥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舟岱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万祥。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于2012年3月6日被岱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董杰。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万祥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嫔、俞竹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万祥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岱山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进行了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徇私枉法罪2010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万祥利用担任岱山县公安局秀山边防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赌场开设人员张某(已判刑)送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及2条香烟(未估价),且在明知张某等人在其辖区内开设赌场已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不履行打击查禁职责,放任该赌场开设经营,且为赌场通风报信,故意包庇赌博犯罪,使张某等人不受追诉。2011年2月,被告人王万祥向舟山市公安边防支队上交赃款人民币2万元。二、受贿罪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王万祥利用担任嵊泗县公安局黄龙边防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索取以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1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期间,被告人王万祥利用职务便利,应嵊泗县个体户李某乙的请托,在明知李某乙存在开赌博机行为的情况下不予查处,先后4次非法收受李某乙送予的人民币8000元,分别为:2009年4月收受人民币2000元;2009年6、7月间收受人民币2000元;2009年8、9月间收受人民币2000元;2009年年底收受人民币2000元。2、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王万祥利用职务便利,应嵊泗县嵊隆采石场矿长沈某的请托,为嵊隆采石场在炸药事故处理、炸药审批以及日常管理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2次索取和非法收受沈某送予的人民币25000元,分别为:2009年下半年索要人民币2万元;2010年4月非法收受人民币5000元。3、2010年4月,被告人王万祥利用职务便利,为嵊泗县盛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黄龙赤膊山采石场在炸药审批以及日常管理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矿长陈某甲送予的人民币2000元。4、2010年4月,被告人王万祥利用职务便利,为嵊泗县磊鑫物资经营有限公司在炸药审批以及日常管理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押运员刘某乙送予的人民币3000元。5、2010年4月,被告人王万祥利用职务便利,为黄龙峙岙大坑采石场在炸药审批以及日常管理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矿长俞某送予的人民币3000元。2012年7月,被告人王万祥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4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万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刘某甲、陈某甲、何某、张某、陈某乙、童某、乐某、柳某、李某乙、王某、沈某、金某、刘某乙、俞某的证言,干部履历书、舟山市边防支队政治处警官任职、晋衔通知、边防派出所主要职责表、本院(2011)舟岱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爆炸物品审批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通用收费票据(电子票号0083057)、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王万祥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王万祥的第一项犯罪事实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第二项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万祥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万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万祥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他不受追诉;另外又利用职务之便,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1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徇私枉法罪、受贿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万祥的第一项犯罪事实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万祥在担任岱山县秀山边防派出所所长期间,明知张某等人开设赌场构成犯罪,在接受张某财物后,放弃对张某等人的抓捕,不履行打击犯罪的职责,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万祥在第二项犯罪事实中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万祥到案前,检察机关已经掌握了被告人王万祥部分受贿事实,被告人王万祥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万祥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并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万祥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三月八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七日止)。二、被告人王万祥受贿所得的赃款人民币四万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 路代理审判员 石鹏超人民陪审员 虞敏奇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佩峥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九十四条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